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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研究专业案例 → 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特许方应慎用商标许可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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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特许方应慎用商标许可使用权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08 22:58:04 

[案情]

    被告北京三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研、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广告设计等。早在2005年12月,孟某(系后成立的北京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护眼郎”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护眼郎”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该商标一直没有被核准注册。2007年10月,原告刘某通过网络联系与被告北京三邦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当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方刘某)按本协议约定成为甲方(即被告方)的地区合作商,在浙江省宁波市范围内,独家负责甲方产品在当地营销终端的建设和终端物流仓储、销售运营、售后服务、广告公关等工作;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为“护眼郎”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护眼郎”的商号和商标(包括图形)以及其他经营标识;乙方按甲方确定的标准,缴纳营销管理费3.38万元;甲方提供1万元的铺底货物;作为对合作伙伴的支持,乙方按甲方完成进货任务量返利;协议期限1年。同时,为配合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被告向原告提供“护眼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授权刘某为“护眼郎”学生视力健康服务中心浙江省宁波市特许代理商的授权书、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向被告支付了营销管理费3.38万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来价值1万元的眼膏、眼贴等产品,并配送视力灯箱、授权铜牌、近视治疗仪等设备,随后派员对原告聘用的员工进行了业务培训。同年11月中旬,原告持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以“护眼郎”不是注册商标和商号为由对原告的营业申请不予审批。2008年2月,因被告的商标仍没有被核准注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剩余价值9800元的眼膏、眼贴等产品及视力灯箱等设备发还给被告。同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直不能向原告提交“护眼郎”的注册商标证,致使原告无法从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从而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营销管理费3.38万元、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13846元的判决。

[评析]

    关于本案的处理,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四是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即俗称的加盟费。从本案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将其商标、技术、经营管理经验和方法等经营资源提供给原告刘某,刘某缴纳一定的加盟费后,可以使用被告的商标等知识产权,按照被告公司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在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合同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处理的实质问题。虽然被告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的“护眼郎”商标已在申请注册中是事实,该“护眼郎”商标随时可能得到国家商标总局的核准注册,对该事实原告也是明知的,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由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当属有效。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被告授权原告为浙江宁波的“护眼郎”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特许代理商,原告取得“护眼郎”品牌及其标识在浙江宁波的独家使用权,从而加盟被告的“护眼郎”青少年视力保健系列产品销售和服务,故被告取得“护眼郎”商标注册证是该合同能实际履行的前提。因被告的“护眼郎”商标一直没有被核准注册,致使原告无法从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从而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解除合同、退还营销管理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判决。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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