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赵先生与更香茶叶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合同》及其附件《特许加盟连锁经营章程》,约定更香茶叶公司同意授权赵先生作为更香茶叶公司的加盟连锁经销商。并在合同中约定更香茶叶公司有权在赵先生开设“更香茶叶”加盟店的同一区域的三公里范围外开设其他加盟店。合同签订后,赵先生支付更香茶叶公司加盟费25000元,保证金10000元。更香茶叶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协助赵先生办理了开设加盟店的相关证照。赵先生依照更香茶叶公司提供的店面设计方案进行了店面装潢。期间,赵先生发现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附近已有更香茶叶公司的加盟店,且该加盟店的位置距离自己的店铺不足三公里。赵先生认为更香茶叶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该事实,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更香茶叶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装修损失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第8条应当解释为更香公司不得在三公里范围之内开设新店,北新桥店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开业,因此更香茶叶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除解除直赵先生与更香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外,还要求更香公司退还赵先生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35000元;同时,要求赵先生支付更香公司为其垫付的设计费等费用5500余元,驳回了赵先生提出的要求更香茶叶公司支付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先生向一中院提出上诉,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支付设计费等相关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更香公司负有审查周边商圈的义务,无论何时签订的加盟合同,更香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得在三公里之内开设其他的加盟店,而不应有新旧店之分;2、对于店址的选择,更香公司负有审查的义务,而一审法院认为赵秉江负有上网查看更香公司连锁店的义务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更香公司负有审查周边商圈的义务,并且赵先生是在充分信任更香公司的前提下才与更香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赵先生认为应当根据不利于提供格式化合同一方的解释理解合同。由于更香公司未告知赵先生在三公里之内已有一家经营几年的旧店,属违约行为,因此给赵先生造成的装修损失应当由更香公司承担。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更香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中,更香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加盟合同,与赵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处理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更香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应予退还。
对于此案中争议的焦点即:赵先生所主张的更香公司应当赔偿其装修损失问题,一中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更香公司有权在赵先生开设“更香茶叶”加盟店的同一区域的三公里范围外开设其他加盟店。该条应当是约束更香公司开设加盟店的规定。现双方对该条的解释有争议,赵先生认为该条就是约定在三公里范围内更香公司只能开设一家店,不应当有新旧店之分;更香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的是在三公里范围内更香公司不能再开设新店,旧店不应在此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双方对该条解释不同,赵先生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没有人愿意在较近的范围内开设经营内容相同的店,如更香公司告知赵先生在三公里范围内已经有一家经营几年的旧店,赵先生仍愿意开设加盟店,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赵秉江其承担,现更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赵先生在三公里范围内已经有一家经营几年的旧店,故更香公司负有告知义务,且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应当认定更香公司有违约行为,对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负有主要责任。赵先生作为加盟者,按照合同约定,也负有在授权区域内选择地址并考察加盟店周边商圈情况的责任,故赵先生对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亦负有一定责任。合同解除后,更香公司应当对赵先生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所负的责任,更香公司应当承担赵先生装修损失43 000元的70%,即30 100元。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