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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说法刑事 → 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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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08 23:13:58 
一、附属性原则

  所谓附属性,就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附属于具体的刑
法条文,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只能以现有刑法规范为惟一根据。这也可以看作是刑法司法解释的一个特征。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澄清刑法条文所承载的刑法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司法活动,因而不能创设新的罪刑规范,否则即属于越权解释。由于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范之间具有附属与被附属的关系,而不具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因而某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与特定刑法条文建立依附关系。

  坚持这一原则,对于解决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必须与特定刑法条文之间建立附属及对应关系,而其又是对刑法条文所承载的刑法规范含义的澄清,因而刑法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应作为理解法律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坚持这一原则,即应以新的解释作为理解法律的根据,而无论具体案件发生在新解释公布之前还是之后。换言之,就同一法条存在新、旧两个解释,而新、旧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即应一律以新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从而否定刑法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问题上应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此结论的理由在于: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是刑法的规定,而刑法司法解释只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新的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替代了旧司法解释而对该刑法条文产生依附性,因而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下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理解法律。

  二、谦抑性原则

  所谓谦抑性,是指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前提必须是当刑法具体条文已经出现严重歧义,或者需要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来统一法律尺度时。在制定刑法司法解释过程中保持一种谦抑的精神,一方面要求制定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权限内来进行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本身设定新的规范,另一方面要求制定机关严格出台刑法司法解释的程序,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反之,对于已经为刑法基本理论所公认,为司法实务所认同的问题,或者虽有争议但是根据现有理论容易形成共识的问题,或者纯粹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则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例如两高《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完全可以从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逻辑地推出,因为该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地表述: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然该条第一款即应指非战时的情形。显然该批复实质上只是重复了刑法的规定。

  坚持谦抑性原则,对于解决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关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权的权限范围,立法解释则属于立法权的权限范围,因而两者的功能和对象及范围应当不同。《决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立法解释的前提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刑法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二是两高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而根据《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应用刑法出现的问题。因此,对于属于界定罪与非罪界限、量刑标准的问题,诸如犯罪定罪数额的确定等,即属于刑法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应当由刑法立法解释予以解决;而纯粹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对诸如具体罪状的含义等,则应由刑法司法解释来完成。

  三、明确性原则

  所谓明确性,是指刑法司法解释应当语义明确,逻辑清晰,将被解释对象的含义能够准确、无歧义地表达出来。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澄清刑法条文所承载的刑法规范的确切含义;语义含糊、逻辑不清的解释内容显然与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相违背。将明确性作为一条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其价值自不待言;然而如何贯彻,确实并非易事,这主要涉及到制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技术问题。目前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批评意见也多集中于某些解释内容表述中的不确切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罪问题的批复》中后半句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其表述就易产生歧义: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超出显著轻微程度的,是不是就可以适用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淫幼女型强*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能,但是如此表述却很可能导致不必要的误解。为保证刑法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在努力提高制定解释的技术水平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开展较为广泛的制定前的咨询活动,以便集思广益,避免可能存在的语义不确切等问题。

  四、客观解释原则

  所谓客观解释原则,是指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时应以被解释的刑法条文的客观含义为准,即将刑法条文现时的客观意思作为理解刑法的根据。客观解释相对于主观解释而言,两种解释论争讼已久,在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亦各领风骚。采取何种解释论,必须与本国的立法体制、立法现状相照应,脱离本国立法实际进行选择则缺少说服力。在我国,刑法立法过程中并没有一个全面的立法说明(草案说明的作用十分有限),探寻立法原意所依据的载体并不存在,因而坚持追求立法原意作为解释根据的主观解释论,其解释的根据及结论即难以让人信服。坚持客观解释原则,就要求制定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以被解释的刑法条文现时的一般含义为基本出发点,而不宜去推知立法者立法时的主观心态。

  坚持客观解释原则,也要求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以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为准,即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反对超出被解释对象的可能含义而进行扩张解释。扩张解释虽然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是扩张解释的合法性却值得怀疑,尤其是不利于行为人的扩张解释极易导致侵犯人权的后果。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提倡将刑事政策贯穿于解释的内容之中,但是不能因此作为扩大解释的根据;对于急需法律调整而现有法律没有予以规范的问题,不能*司法解释来填补空白,而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
也谈刑法解释的原则 赫兴旺
 
 
 
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在运用时往往需要解释,才能够处理具体的案件。通过解释,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有利于弥补刑法的某些漏洞与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与完善。但是,由于进行解释的原则和指导思想的不同,对同一刑法条文的解释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特别是庸俗罪刑法定思想的扩散,目前导致了对刑法解释出现了诸多不正常的局面,僵死地从字面意义上解释者有之,不顾法律的固有解释规则漫无边际的解释也不乏其例。
   为了能够揭示刑法的本来面目,我认为刑法的解释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坚持保护与保障并重的原则
    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本性所在,立法者之所以制定刑法,其首要目的也是惩罚犯罪行为。在解释刑法规范时,应当将刑法规定的内容予以充分的阐释,保障立法的惩罚的效果。
   与此同时,刑法的解释也必须顾及刑法的保障功能,不能够通过解释来扩大惩罚范围或者加重公民的责任。在进行解释时,解释内容不得超出立法惩罚的范围,将本属于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使用解释的手段解决,否则就是解释权侵入了立法权,违反了不同权力分别运作的法治原则;在法律规定有疑问时也应当尽量采取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向解释。
  根据这一原则,在解释时,允许对刑法进行扩张解释而不仅仅限于字面解释,但是不允许类推解释。
    2.遵守立法宗旨的原则
    任何立法均有其立法的根据,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进行立法,指导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的,就是立法的宗旨。虽然立法的宗旨并没有明文的说明,但是并不是不存在立法宗旨,关键是我们是否发现了立法宗旨。因此探讨说明的立法宗旨,是刑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出现争论或者错误解释的,没有能够把握立法宗旨,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婚姻法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度,所惩罚的是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的行为。把握住这一宗旨,在解释重婚罪的构成条件时,就不会出现错误。
    3.随情而变的原则
    法有限而情无尽。自古以来,刑法的条文变化不大,但是处罚的内容却大异其趣,其根源就是刑法解释内容的变化。法律的概括性和立法的滞后性,给解释的随情而变提供了空间。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抛弃那种死抠字眼而不顾社会形势变化事实的形而上的作风,而应当主动、积极的使刑法规范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充满生命力,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在解释实践中,理论界对抢夺罪的解释,就是一例。在早期,理论上认为抢夺罪是趁人不备的情况下,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后来有人提出,在被害人有防备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是抢夺罪。理论界吸收了这一成果,现在的解释就变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了。在有权解释方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解释的变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的变化,均是这一解释原则的体现。相反,目前一些解释不顾社会情势的变化,仍然因循守旧地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已显得不合时宜了。
     4.注意刑法规范的完整性、特殊性原则
   刑法规范的解释往往不是就条文而解释条文,而是要照顾到所有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比如,前述的对于刑法典第12条规定的解释,如果把本法简单地解释为刑法典,就没有办法适用刑法典以外的刑法规范了。
   此外,刑法规范的特殊性主要是刑法规范在长期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语言风格,某些词语往往具有只在刑法范围内才有的特别含义,超出刑法以外,其自然另有他意。在解释刑法规范时,应当避免简单使用日常生活中某个词语的含义来说明刑法规范的含义,也不能够简单地引用其他部门法的词语来套解刑法规范。例如:宪法、行政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刑法中的含义就不完全一样;刑法中重婚罪中所使用的结婚也与婚姻法中的结婚含义有别。
行为后法律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
赫兴旺
在实践中,新法取代旧法的情况十分常见,刑法与旧法的规定往往是不一致的,那在旧法有效期间实施的行为能否适用新法予以评价呢?这就引出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具备不具备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刑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变更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本条所规定的本法的含义。刑法总则是适用于所有刑法规范的内容,它不仅适用于刑法典,也适用于特别刑法规范。而所有刑法规范均必须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效力原则,不能有例外。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本法的含义,除了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本法是指刑法典外,其他的本法均不限于刑法典,而是包括所有的刑法规范。在具体含义上,本法实际上是指所有的新法规范。在众多刑法教科书中,对本法的理解仅仅限于刑法典,是明显错误的。其错误的表现一般是如此表述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有的写1997年10月1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方法,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2)行为实施后法律发生多次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变更的经常性,还会出现行为实施后法律又发生两次以上的变更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规范,就不仅仅是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而又增加了中间法的问题。比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实施完毕后,刑法规范发生变化,不再认为是犯罪行为,再后来的法律又重新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在最新的新法规范生效时进行审判,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进行评价呢?对此,虽然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保障人权观念的罪刑法定精神,仍然应当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进行评价。许多国家在规定罪刑法定的同时,规定行为后法律发生变更的,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就是很好的例证。
   应当特别注意,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规范的情况与行为后法律变更的情况并不完全一样。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分别情况处理:第一,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旧法生效期间开始,结束于新法生效以后,新旧刑法规范均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的,应当依据以下方法处理:如果是同一行为的继续犯的,适用新刑法规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同种类的连续犯,新旧刑法的规定没有变化的,一律适用新法规范;如果是同种类的连续犯,新刑法的规定处罚较重的,也适用新法规范,但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如果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变更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对于法律生效前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法律生效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如果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变更前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对于法律生效前的行为也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变更与刑事既判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是解决了对行为尚未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那么在实践中,对行为的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法律又予以变更的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般来讲,法院对于行为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保持稳定性,除了因为原判决错误外,不得予以改变。这就是刑事既判力的问题。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刑事判决生效后,因为法律变更的,仍然可能会对该判决产生影响。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判决生效后,法律变更对原来判决认定的行为不利的,生效判决保持不变,不得因为新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更重而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重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被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的新法中不再被认为犯罪的,仍然维持原判决的正确性,但是可以免除尚未执行的刑罚。(3)被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的新法中降低了此种行为的法定刑的,也仍然维持原判决的正确性,但是可以适当降低原判的刑罚。
    我国刑法典对于判决后法律变更情况的处理,过于简单,只是在刑法典第12条规定:本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对行为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判决生效后法律发生包括的,对原判决不发生任何影响。当然,应当注意,本条所称的本法仍然是指的新法规范,而不是指的刑法典。从完善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典的此种规定,具有相当的改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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