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新法取代旧法的情况十分常见,刑法与旧法的规定往往是不一致的,那在旧法有效期间实施的行为能否适用新法予以评价呢?这就引出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具备不具备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刑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变更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本条所规定的“本法”的含义。刑法总则是适用于所有刑法规范的内容,它不仅适用于刑法典,也适用于特别刑法规范。而所有刑法规范均必须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效力原则,不能有例外。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本法”的含义,除了“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的“本法”是指刑法典外,其他的“本法”均不限于刑法典,而是包括所有的刑法规范。在具体含义上,“本法”实际上是指所有的新法规范。在众多刑法教科书中,对“本法”的理解仅仅限于刑法典,是明显错误的。其错误的表现一般是如此表述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有的写1997年10月1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方法,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2)行为实施后法律发生多次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变更的经常性,还会出现行为实施后法律又发生两次以上的变更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规范,就不仅仅是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而又增加了中间法的问题。比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实施完毕后,刑法规范发生变化,不再认为是犯罪行为,再后来的法律又重新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在最新的新法规范生效时进行审判,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进行评价呢?对此,虽然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保障人权观念的罪刑法定精神,仍然应当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进行评价。许多国家在规定罪刑法定的同时,规定行为后法律发生变更的,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就是很好的例证。
应当特别注意,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规范的情况与行为后法律变更的情况并不完全一样。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分别情况处理:第一,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旧法生效期间开始,结束于新法生效以后,新旧刑法规范均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的,应当依据以下方法处理:如果是同一行为的继续犯的,适用新刑法规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同种类的连续犯,新旧刑法的规定没有变化的,一律适用新法规范;如果是同种类的连续犯,新刑法的规定处罚较重的,也适用新法规范,但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如果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变更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对于法律生效前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法律生效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如果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变更前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对于法律生效前的行为也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变更与刑事既判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是解决了对行为尚未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那么在实践中,对行为的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法律又予以变更的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般来讲,法院对于行为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保持稳定性,除了因为原判决错误外,不得予以改变。这就是刑事既判力的问题。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刑事判决生效后,因为法律变更的,仍然可能会对该判决产生影响。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判决生效后,法律变更对原来判决认定的行为不利的,生效判决保持不变,不得因为新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更重而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重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被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的新法中不再被认为犯罪的,仍然维持原判决的正确性,但是可以免除尚未执行的刑罚。(3)被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的新法中降低了此种行为的法定刑的,也仍然维持原判决的正确性,但是可以适当降低原判的刑罚。
我国刑法典对于判决后法律变更情况的处理,过于简单,只是在刑法典第12条规定:“本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对行为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判决生效后法律发生包括的,对原判决不发生任何影响。当然,应当注意,本条所称的“本法”仍然是指的新法规范,而不是指的刑法典。从完善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典的此种规定,具有相当的改进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