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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手记刑事辩护 → 盗窃并冒用他人票据进行承兑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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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并冒用他人票据进行承兑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08 23:24:34 
  票据不完全等于货币,票据权利属于金钱债权,但又不同于金钱债权。因为票据权利可能成为二次性的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有请求权,首先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为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为从债务人。且一些票据在被盗后还有挂失止付的救济途径,通过挂失可是被盗票据成为作废票据,但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和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挂失止付。可见,一方面,票据本身不等于货币,对票据的窃取,不是必然意味着罪犯取得了票面金额的财产权和持票人丧失了这一金额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对不可挂失止付的票据,合法票据的权利人的救济权是有限的,其次不同情况中遭受损失是有区别的,对不可挂失止付和尚未挂失止付的票据,盗窃人使用票据时受损的是合法持票人,此时,罪犯的使用行为时将窃取物变现的后继行为,对于挂失止付已生效的票据,遭受损失的是付款人,此时,失票人对冒领不负责任。
因此我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区别对待:
其一,单纯盗窃票据尚未使用而被抓获,对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和不可挂失票据,应以盗窃罪论处,因为此时失票人已失去对票面金额的控制。当然,罪犯盗窃后将票据毁损、丢弃,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其二,盗窃的票据是不可挂失或是可挂失但尚未挂失的,此时罪犯使用盗窃票据,应以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论处,择一重处罚按票据诈骗罪论处。这种情况的损失是有失票人承担的,票据被盗、票据金额被取出对失票人来说是秘密的,失票人的财产损害是由秘密窃取和后继行为造成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票据的后继行为,也侵犯了以商业信用为核心的票据制度,符合“冒用他人票据的票据诈骗罪构成,也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三,盗窃票据已被挂失止付后再使用的应定为票据诈骗罪。票据被挂失止付(生效)后票据已无价值,此时受损失的是付款人。此时行为人获得财产权的关键在于对付款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且付款人也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遭受损失,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若罪犯明知票据已挂失止付而是用,是冒用他人作废票据,如不知到是否被挂失,是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
其四,盗窃票据加以伪造变造的应以票据诈骗罪和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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