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对谁有利?(一)
浅谈代理律师的执业目的
北京 秦根才律师
最近几天,心情复杂。为的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尽管受托代理的一方(原告)得到了起诉目的,对方的部分调解要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且还是调解结案。无论站到委托方,还是对方,还是法院,似乎都有值得高兴的一面。但是到底该合同的撤销对谁有利呢?谁应该是最后高兴者?
首先,看一下我代理的原告:我是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尽管委托方得到了起诉目的,还请我吃了饭。
案情:我的委托人是一家国有改制后合伙销售公司,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将公司机关由老院搬到了新院,将新、旧两院土地、房屋进行了重组。打算将老院集中出租,便于承租户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房屋的更大经济效益。和短期承租户协商,解除短期租赁合同,集中出租给一个承租方。唯一困难是在所有的承租方中有一承租户A的承租合同期限长达18年,剩余租期还有十余年,并且承租房屋散见于仓库楼、办公楼等几部分,不愿意调整。有一商人见该公司将要出租土地和房屋位于交通便利的繁华商业区。打算承租用于经营宾馆餐饮服务。委托人认为,为我公司老院办公楼、仓库楼、简易仓库、附属院落中除A租赁的房产等外的房屋和院落的租赁一事,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前,我方一再强调北仓库二楼西五间,办公楼三楼南六间及院内南侧土地早已与A签订过长期合同,且无法提前收回,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不包括此房及此地,被告多次到现场观察,明知此情况,被告承诺自己与A协商相关事宜。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其草签了一份主要内容不具体,不准确甚至有违法条款的协议,尤其是包含了A承租的房屋和土地。当时被告方答应第二天签订扣除该房和地等其它事宜的补充协议。可是被告连续数日未到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于A承租的土地、房屋,我公司无法按照草签协议交付被告方使用,故我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通知,希望被告在3月25日前,到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可是至今未见音讯。为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庭主持调解。被告提出可以先调解退还收取租金及银行利息,被告反诉可以下步再开庭调解或判决。原告提出:退还收取租金及银行利息的前提必须是撤销该房屋租赁合同。最后,经受理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原告于当天(2009年7月6日)返还被告租金80000元及利息800元。
三、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感言:尽管承担了法院不退还的诉讼费和仅高于该款活期存款利息520元的利息,但两项数额仅1470元,但撤销了协议,盘活了出租房屋和土地,按照潜在客户可承租的在可能的漫长诉讼过程中的更高的租金获益,关键是去掉了经营者诉讼风险负担,节省了经营者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原告请我吃了饭,以表达对我代理效果的谢意。
我认为,要是上述租赁协议谈判、合同签订过程中,有律师的参与,律师会及时指出、说明可能的法律风险,经营者就不会为签订上述协议而懊悔,也不会为撤销该协议而牵肠挂肚,忧心重重,不会为起诉支付诉讼费、代理费、利息,会避免上述经济和精神损失等,最为关键的是可能上述土地、房屋可能更早就产生了经济效益。然而这已经不可回转,成为遗憾,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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