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A,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B省a县人,大学文化。1994年8月入伍,原系海军部队正连职领航员,海军中尉军衔。2004年8月24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兵军事法院(2001)军海航刑初字第2 号判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军事法院(2001)军海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2月16日提出申诉,2007年12月1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军事法院(2007)军海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现服刑于B省许昌监狱。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秦根才 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为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不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兵军事法院(2001)军海航刑初字第2 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军事法院(2001)军海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军事法院(2007)军海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原审通知)通知,特再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判决、原审裁定及原审通知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从重判处无期徒刑,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决定再审并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主要有 一、原审判决从重判处A无期徒刑,证据不足
1) 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原一审法院属于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它只能审判被告人为正营职以下人员需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具体管辖情况如下: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判被告人为正营职以下人员需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审裁定认定,辩护人关于在殴斗中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作考虑,与确定管辖无关。
2)侦查员对xx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他在xxx所在部队的门岗用自己的军官证进行登记,说明他的目的不是要隐藏,畏罪潜逃。 3)侦查员对xxx的《询问笔录》及对A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案发后至归案前,A多次用固定电话给C等多人打电话,住宿的地点、电话内容也看不出是要畏罪潜逃,原审判决认定畏罪潜逃,证据不足。 4)A身为现役军人,案发后不向组织报告以及严打时期(需要说明的是A也不是当时的严打对象)不应是对其从重量刑的理由。
而原审判决、原审裁定却以“身为现役军人”“畏罪潜逃”、“未向组织报告”“严打”等为由维持原审判决从重的量刑判决。
二、A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除上述涉及到的被害人过错、A的主观用意外还有他的平时表现及归案后的态度: 1)侦查员对A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A以前没有受过公安机关、部队部门的处理也没有受过党纪政纪处理。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然这是海军政治机关政法教育的结果,A也因此培养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加上当时周围确有其误认为是一伙的围观者,也说明A会有正当防卫的主观用意。 2)飞行五中队党支部的鉴定及A剪报中的海天骄子的画像可以证明他原系海军91395部队正连职领航员,海军中尉军衔,自1996 年6月调入飞行五中队以来已完成运八机型三种气象的改装学习,进入夜间气象转场带飞训练。多次圆满完成飞行训练和任务;业务技能不断提高保证了飞行安全。先后参加“砺剑2000”、“神威2000”等重大任务,多次连续执行任务,受到大队和业务部门的多次表扬。特别是在“三讲”知识竞赛中获一等奖,受嘉奖一次。在思想上始终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热爱飞行事业,积极参加政治教育和学习,能够按照条例严格要求自己。是媒体公认的“海天骄子”中的佼佼者。不凡的成绩说明A更会知道飞行对他的珍贵,加上平时上天飞行伤口伤害的严格标准。他会想方设法保护自己。因为有了海军政治机关的政法教育,也可以说明他会利用随身携带的伞刀吓唬对方。
三、申诉人没有因恋爱报复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即使要因恋爱报复,对象也应是C。
1)2001年5月5日—11日C及其母亲E被被害人邀请去桂林旅游,5月30上午D还陪C到医院输液(C证言也可以印证),C对申诉人并不满意,总是不冷不热想和申诉人分手。可见C与被害人有更为密切的利害关系,C有关证明“告诉申诉人,被害人是其以前男友”的证言不可信,因为C证明申诉人说他买了一把水果刀,就是不真实的,事实上申诉人随身携带的是配发的伞刀。
2)案发前申诉人不知道C与D在搞对象,事件发生前D与申诉人并不认识。案发后的第二天E在电话中告诉申诉人D是C以前的男友。案发当时申诉人问C时,C没吭声。
3)申诉人即便因恋爱不成要报复,那报复的对象也不应该是被害人。案发前申诉人只知道C是自己的女友,并不知道D是C以前的男友,D知道申诉人和C在约会,有报复动机的应该是他,在遭到D的突然拳击后,申诉人误认为D是歹徒,是合理的怀疑,即便要恋爱报复,报复的对象也只可能是C。
因此,案件发生前,A并不认识被害人,更不知道被害人是自己女友以前的男友,不会产生因恋爱报复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自感与于因恋爱问题与他人发生殴斗,未向组织报告,却逃离现场可认定申诉人在刺扎被害人之前应当知道被害人与C有某中特殊关系(特殊关系并不一定是恋爱关系)。……使王自感与C的恋爱关系难以维持,心生嫉恨,遂产生报复伤人的恶念,证据不足。而原审判决、原审裁定、原审通知均以内容不真实且未出庭的关键证人C的证言为主要证据对申诉人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申诉方认为原审判决从重判处A无期徒刑,证据不足,A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申诉人没有因恋爱报复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原审判决、原审裁定及原审通知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从重判处无期徒刑,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决定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申诉人:A
代理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绍智 秦根才
2007年12月6日
联系方式:
武绍智:(010)85896682 13910954993
秦根才: 13691502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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