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
维权日记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本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特许经营
|
直销经营
|
案例研讨
|
大家说法
|
律师手记
|
经验分享
|
劳动争议
|
友情合作
|
项目考察
|
联系我们
>> 分 类 导 航
【刑事辩护】
┝
职务犯罪
┝
暴力犯罪
┝
金融犯罪
┝
毒品犯罪
【特许经营】
┝
特许备案
┝
信息披露
【直销经营】
┝
直销活动
┝
直销员
┝
直销机构
【项目考察】
┝
项目推荐
┝
项目需求
【案例研究】
┝
专业案例
┝
擅长案例
【大家说法】
┝
刑事
┝
劳动
┝
合同
┝
经典名言
┝
其他
【律师手记】
┝
刑事辩护
┝
特许与直销经营
┝
劳动
┝
职业感悟
┝
其他
【经验分享】
┝
律师文书
┝
律师手记
┝
维权日记
【友情合作】
┝
友情提示
┝
承诺
┝
收费方法及标准
【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
劳动合同
┝
加班工资
┝
特殊群体
【维权日记】
┝
维权日记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科特勒的营销智慧
《道德经》与企业管理
孙子兵法与战略管理
《市场营销学》课程大纲
洗脑五步曲 惊看北海“新型传销”如何洗脑
排除非法证据后被告人获无罪判决
A参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何被判缓刑
特许人没有备案,加盟商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代理人主体地位的尴尬
加盟商亏损原因系列谈(一)合同期限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刑事辩护
→
职务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荐]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特许与直销经营律师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8-14 12:03:53
分享到:
微信
天涯社区
网易微博
新浪微博
搜狐微博
Yahoo! mail
百度贴吧
QQ空间
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下一篇:
刑诉大师谈广西北海四律师案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手机站管理
<福达律师网>郑重声明
本网为学习、提高及普及法律知识等非营利目的,转载了部分非本网律师原创作品,我们已尽可能清楚地标明文章的作者和出处。如文章作者另有异议,不希望转载,请与本站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同时敬告转载本网文章者,请注明作者及出处,并致谢忱!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邮编:100027 QQ:814709049
手机Mobile:13691502996(微信绑定手机号),传真Fax:010-65542185 邮箱E-mail:13691502996@126.com
京ICP备16066395号-1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