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正义的名义
日期: 2011-09-07 法治周末记者陈 霄 焦红艳
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的章国锡涉嫌受贿一案,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将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审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详见本报 2011年9月1日第6、7版报道),这一划时代的判决,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
9月2日,本报邀请国内部分著名学者,在北京召开"以程序正义的名义---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研讨会",讨论本案对推动中国司法进步的积极意义。
■主持人:郭国松 法治周末报社执行总编辑
■嘉宾:
■陈光中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英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田文昌 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斯伟江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建高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国松:章国锡受贿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却引发了一个具有标杆意义的判决,而且是宁波市鄞州区这样的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司法理念和勇气值得赞赏。
一直以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经常是一个学术概念,不管是执法者还是司法者,程序意识的淡漠由来已久,现在,我们终于看到,程序正义通过一起具体的判决成为现实。特别值得强调的是,法官们在裁判文书中将程序部分和实体部分分开表述,第一次将程序提升到优先于实体的高度,相对于那种我们见惯了的不说理的"一锅煮"式的判决书,实在称得上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
下面首先请本案一二审辩护律师斯伟江和姜建高介绍情况。
斯伟江:我们从章国锡的提审记录当中可以看到,共有一次三天二夜、二次四天三夜的连续审讯,另外一次是二天二夜(之前已经被异地羁押虐待折磨了20天),有时中间回押一两个小时吃饭,再连续审讯十几个小时以上。此种“车轮大战”式的连续审讯中间根本没有睡眠时间。这是章国锡的提押证, 7月27日上午10点开始,到下午17点35分放回去,隔一个小时,18点30分又被提出来,到 7月28日上午11点40分又放回去,隔两个多小时,下午2点30分又被提出去,下午5点40分放回去,7点40分又被提出来,到第二天 7月29日上午11点30分……这样的审讯方式一直持续到 7月30日中午。
还有 12月20日至23日的审讯,也是四天三夜。
姜建高:二审时我去看了录像,一般看守所审讯室的布置是跟审讯人员中间隔着铁栏杆,双方无法接触到。而他们的审讯室不是通常看守所的一般的审讯室,但是检察机关在看守所里专门有一个审讯室,审讯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到他们,这里是可以接触得到的。我看到的录像是这样的,章国锡坐在那里,四天三夜,五六个人轮流审讯他,他已经是昏昏沉沉,精神压力很大,身体早已吃不消了。
他戴着手铐,在这样的地方,他是处于一种非常弱势的地位,无法想象他的心理状态。从录像中可见,有两个人推他,后来五六个人一起上去推他。章国锡已经三天三夜没有正常休息,在这样的情况下,几个人上去推他,他会怎么样呢?我看到,因为手被铐起来,他举起双手晃动,后面有五六个人上去,在这个过程中把他打伤了。
陈光中:以前审案从来没有排除非法证据
以已经生效一年多的两个证据规定为依据,我认为通过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等手段所取得的供述,应当属于非法证据,符合排除的条件。
本案中,几天几夜连续实施的疲劳讯问,算不算变相的刑讯逼供?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那么这种严重的疲劳审讯是不是属于这个"等"的范围?
这些东西涉及到:我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口径是放宽一点还是卡得严一点?程序正义要求得高一点还是凑合一点?这也是这个案件提出来的一个问题。
我为什么说这样取得的证据应该排除呢?按照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时候,要求公诉机关举证,公诉机关就应该举证,其中包括提供全程录音录像,而不是片断;要求讯问的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应该出庭等。讯问有录音录像的,被告人要求放哪一段就应该放哪一段,本案没有做到这一点。
在审理本案时,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他们也没有出庭作证,而是提供了书面证明,说自己合法,没有违法。这是不行的。书面证明,什么都能开出来。规定就是要让你当庭质证,法院认为应该出庭,要你出庭,你有义务出庭。
进一步说,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公诉机关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与判决的标准是一样的。现在是,侦查人员没有出庭,录音录像又不完整,那你怎么能够说尽到了举证责任呢?别说达不到两个证据规定的标准,连这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标准也没有达到。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把这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加以排除。当然,排除以后,其他的证据如果足以证明被告人受贿,也可以认定。
所以,我感觉,这个案件之所以有典型意义,就是两个证据规定颁布一年多来,我还没有发现法院把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的案件,从来没有。我知道有的案件比这个还要典型,确确实实是刑讯逼供,比这个案件的情况还要严重,但是法院不启动排除程序。
这个案子,基层法院的法官有这种勇气,有这种严格执法、敢为天下先的精神,我是赞扬和肯定的。
陈瑞华:首次把程序和实体分别独立作出评判
我非常欣慰地看到,在我有限接触到的法院判决书中,这是第一起在判决书中把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分别独立作出评判的案例。本案的法官对程序问题的重视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不仅对控辩双方在程序问题上的争议作了评价,而且在判决书的主文中把对程序部分的评判独立地放在实体部分评判的前面,这是非常罕见的。
这个判决书开启了中国刑事判决书的一个重要先例,即改变了过去判决书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把程序只作为一个附带问题,一带而过、甚至不作评论的情况。
如果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启动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程序性裁判。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给程序性裁判独立的生存空间,被告方即使对控方的侦查活动提出了疑问,法庭既不举行专门的听证会,也不在判决书里面给出专门的裁判意见和理由说明。
去年实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开创了中国20年来程序立法中的一个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一年多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得到立法者预期的、理想的效果。我觉得这份判决书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贯彻实施上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突破:
第一,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启动了一个专门的审查程序,并作出裁判。判决书在案卷实体部分开头说,把程序问题解决了,再来评判案件的实体问题,案件的实体裁判以程序裁判结论为前提。
第二,本案律师的程序性辩护可圈可点。在当前这样一种不尽理想的司法环境中,律师能够严格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虽然司法环境中有一些消极的因素,但也要靠律师努力激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适用。
第三,我高度评价本案的一审法官,因为在公诉人拒绝证人、侦查员出庭作证,拒绝提交全部的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仍然对程序问题进行调查,最终为确定非法侦查行为的存在、把非法口供排除于法庭之外奠定了事实基础。
第四,我注意到本案的一审判决是说理的、有理性的。法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通过严密的法律推理和说理,得出有罪供述不能成为定罪根据的结论。对证据的排除和不排除都有充分的理由支撑。
宋英辉: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和法官是关键
看了宁波鄞州区法院的判决书,第一,我觉得,通过这起案件的判决,包括此前我看到的一份江苏南京相关法院的判决,说明去年7月1日实施的"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颁布的时候,很多人都担心它会被虚置,在中国,非法证据排除根本不可能,是天方夜谭。但现在,事实上已经有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这跟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分不开的。
第二,在中国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和法官是关键。尽管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排除的职责。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角色决定了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可能不会像法院、法官那么中立,所以法院是最关键的。
鄞州区法院的判决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如果法官不积极,像过去一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一个情况说明,法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就不可能有这样的判决。
第三,这个判决非常值得肯定。法官把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分开,对判决的理由进行了充分阐释。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难以保障。在这起案件中,法官非常重视程序的公正,亲自调查。这也再次说明,在中国,法官不能是完全消极的,保留一种职权调查、辅助性调查的权力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四,检察机关拒绝提供原始的录音录像是错误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本案中,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在检察机关。一旦发生争议,就要证明它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就应当排除。
陈卫东:让"写在纸面上的法律"成为现实
我们一直非常关心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和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规定,但多少年来,我都把它叫做"写在纸面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几乎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案例。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一年有余,我们也几乎没见到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例。
但是,我们倒是见到检察机关根据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向法院抗诉,已经被排除的证据又重新被认定。
宁波这起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不仅仅局限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同时也关注到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我们国家司法的一个进步。
关于排除的依据。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本案中如果存在暴力殴打被告人,这毫无疑问就是刑讯逼供。但是对于本案的被告人来说,现有证据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而且其中划伤部分仅仅两公分。这样的轻微伤算不算刑讯,可能有人会提出不同的意见,也有人可能认为这不是个典型的刑讯逼供的案例。我个人认为是否属刑讯,关键不是暴力的形式与伤害程度,而要看你采用暴力的目的与暴力发生的过程。
还有对犯罪嫌疑人四天三夜的提审、没让睡几个小时的这种情况。疲劳审讯是不是刑讯逼供,现在也值得我们去探讨,但我个人认为应该算。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按照两个证据规定,被告人在庭审时对审判前的供述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本案被告人有伤,在这样一个问题上,控方没有很好的证据,所以法院认为公诉方有罪供述合法性证明不确实、充分。这样一种办案的思路、考虑问题的角度,应该是我们今后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控方证据不合法,其中一个原因是控方拒绝当庭播放录音录像。本案辩护方要求当庭播放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以涉密为由拒绝播放,我认为这是不对的。一个小小的受贿案件涉及到什么国家秘密?但问题是,如果审讯了几天几夜,律师要求全程播放,法庭上,大家是不是要用几天几夜来看这个录像?我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庭前解决好。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必须解决在庭审前。应当建立有效的机制,能够使控辩双方对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达成共识。
徐昕:即使轻微的刑讯逼供相关证据也应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一年多来,遇到的阻力非常大。此案引用这样一个规则排除非法证据,我佩服法官的勇气,对于宁波的司法环境还是很有信心的。
关于案件本身,从现有的材料来看,非法羁押、没有证据立案、变相的刑讯逼供、不让睡觉连审几天几夜、异地羁押、殴打等行为,应当说是明显违法的,基本上被一审判决所认定。所以,这个案件中存在非法证据,可以说是比较肯定的。哪怕再轻微的刑讯逼供、殴打,由此获得的口供和其他证据都是应当被排除的。
从制度层面,两个证据规则的出台,我们在中国司法年度报告上把它视为几项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一。当然,还有很多不足,比如,陈光中先生讲到的"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中的这个"等",应该具体化、明确化;另外,非法证据的范围非常狭窄。
尽管有两个证据规定,尽管多年来有关部门反复重申严禁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徒法不足以自行",两项规定仅是"书本上的法",要真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配套制度特别是司法体制的变革作为支撑。
未来应确立并落实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直接言词原则,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规则,提高刑事证据的准入资格,加强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监督制约,完善律师在场、同步录音、证人作证、侦查人员出庭、口供补强、司法令状、审级监督、司法问责、案件质量管理等配套制度。
根本而言,防止冤案、保障人权需消除司法的体制性弊端:公民应享有沉默权;律师的权利应得以保障落实;警察权太强,应弱化且受到有力监督制约;检察权应恰当定位从而实现有效监督;审判的独立性应得以充分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司法。
本案还提出了检察体制的问题。检察院在职务犯罪方面角色多重,既是侦查者,也是公诉人,还是法律监督者。而这些角色明显存在冲突。检察改革应当回应这一问题。
田文昌:两个证据规则出台以后难得的成果
这起案件是两个证据规则出台以后难得的成果,做到这一点很不容易。这并不是特别残酷的刑讯逼供,比这厉害的多了。现实中,比四天四夜更严重的有得是。因此像这样的例子能够排除,更不容易,值得肯定。
这几乎纯属极个别现象。研究这个案例,我第一个感觉就是忧大于喜。去年,我亲自办了一个某地的案子,逼供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一审法院判不下去,检察院撤诉以后把被告人、两个证人都抓了起来,严刑逼供。把被告人转了几个监所,让同监所的人殴打。把被告人打服了之后重新起诉,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也没有改变罪名。我们要求提供录音录像,理都不理,拒不提供。最后断章取义地拿出一两盘,我说我根本不看,必须是全程、同步、不间断的。
这个案子发生在宁波,我悲观地认为,法院的做法也许是标杆。但是,通过这样一个案子,我希望我们掉过头来看修法的问题,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这样一个关键点上,提出更多的建议。比如如何落实排除非法证据措施问题、监所外提审问题、录音录像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同监所犯人折磨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
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够有所改进、有所落实,在立法上能够有所体现,我们这次修法将给人一个空欢喜,搞了一个宣言,结果没有后果怎么办?将来问题更大了。
程序正义催生排除非法证据第一案
【张保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去除司法的行政化 【陈瑞华】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程序合法的审查必须优先于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审查,在这类申请没有弄清楚前,实体问题应当停止审理 【陈光中】两个证据规则确立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方向性规定将会进入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 【游伟】过去在证据制度上,一直是侦查中心主义,整个案件以侦查取得的证据有效性为核心,侦查绑架法院,长期以来法庭审理以审查书面证据为主,99%证人不出庭,侦查人员基本不出庭,庭审等同于走形式 法治周末记者 陈 霄 焦红艳
在章国锡受贿二审中担任第一辩护人的斯伟江认为,宁波鄞州区法院是司法实践中第一个吃螃蟹的。原因在于,在这起受贿案件中,宁波鄞州区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引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认为公诉方没有能够证明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从而将其提交的被告人自我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 著名刑诉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这是在2010年7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法院运用这一刑诉证据规则裁判的第一起案件。 基层法院以一部施行一年多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引起了实务界与学界极大的兴奋。"章国锡案应该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说。
证据规定的"经典翻版"
在章国锡案的一审判决过程中,合议庭的三名法官高度认可两个证据规定的理念。 这一判决几乎是对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俗称两个证据规定)中初步构建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经典引证。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诉法教授陈瑞华长期观察实务发现,在过去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刑讯逼供从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一些法院会粗略地审查,更多的法院都采取了规避甚至拒绝的态度。 "法庭几乎从来不对被告人的这类申请给出专门的裁定,做得最好的也不过是在裁判文书中对这种申请连同案件的实体问题一并作出裁判。"陈瑞华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程序合法的审查必须优先于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审查,在这类申请没有弄清楚前,实体问题应当停止审理。 在章国锡案一审判决中,撰写判决书的法官将他们对案件的评判分成了两个鲜明的部分---程序与实体,恰恰是在开始的程序部分,法庭将章国锡的庭前有罪供述全部排除了。 在后面的实体认定方面,法庭不再援引章的有罪供述作为判决依据,这种实质上对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遵从和形式上对判决理由的陈述,造就了学界一直以来渴望程序优先的理想。 陈瑞华分析说,两个证据规则还树立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及设置了最高的证明标准。 他进一步解释,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被告人只需要提供初步的线索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法庭即可要求公诉方证明取得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公诉方对这种合法性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在章国锡案的一审判决中,上述规则同样体现。 法庭依据章国锡提供的线索到看守所提取到他的体表检查登记表后,因确实存在体表伤痕,于是转而要求公诉方证明没有进行刑讯逼供,在公诉方没有充分证明后,法院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直接予以排除。
老做法现在不灵了
对章国锡有罪供述的获得是否违法,仍然是二审开庭争论的焦点。 在法庭上,几乎是不顾法官的一再提醒和律师的重复暗示,章国锡数次情绪激动地提及侦查人员对他四次几天几夜不间断的疲劳审讯以及遭遇伤害时他的自卫防御,以证明他口供的非自愿性。 检察官则一直声称口供获得完全合法。 尽管在开庭前一天控辩双方和法官们都去检察院观看了部分审讯录像(包括章国锡致伤片段),控辩双方仍就此在开庭时争得不可开交。 斯伟江一再坚称,争论没有必要,真相只需要当庭播放审讯录像即可明了。 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非常详细地解释了不当庭播放的原因:一是涉及对职务犯罪审讯的策略与技巧保密;二是42卷录像带时间太长全程播放不现实;三是考虑到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保护。 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质证的要求仍然没有得到批准,检察院依然提交了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介绍,过去法庭对待排除非法取证申请的两种方式,要么拒绝理睬,要么则接受公诉方向法庭提交的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庭往往便凭此说明来否定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问题。 章国锡案中,因循守旧的作法依然被用到法庭上。但是,这一次,一审法院认为,控方应当移送全程审讯录像,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没有做到的控方便承担了败诉的风险。 "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靠一纸自我说明来自证清白,这种作法现在不灵了。"陈光中在章国锡的案件中看到了法院对两个证据规定的态度变化。 学者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刑事司法向以法院为中心的庭审主义回归。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过去在证据制度上,一直是侦查中心主义,整个案件以侦查取得的证据有效性为核心,侦查绑架法院,长期以来法庭审理以审查书面证据为主,99%证人不出庭,侦查人员基本不出庭,庭审等同于走形式。 手握非法证据排除大权的法院,足以构建起一套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的体系,判案以庭审证据为主,所有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必须当庭审查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有利于去除司法的行政化。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习惯于把自己混同于一般的政府行政机关,一切遵上级指示办案,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按证据裁判原则审理案件。河南赵作海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要在去除司法行政化方面深化司法改革。"
难有用武之地的证据规则
章国锡的一审辩护律师姜建高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司法实务中,实体问题是核心,实体清白的被告人才有可能使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实体上不清白,辩护方即使提出存在刑讯逼供,法院也不会理睬。" "章国锡案在目前的实务中绝对是个别。"姜建高断言。 这确实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在实务上遭遇的一个困境,虽然立法者本意是想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但长期以来该规则并未得以有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也曾坦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严格执行。 实际上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严禁非法取证,真正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在学界早是常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年在实务中无用武之地,陈光中认为,很大原因在于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前,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 他告诉记者,过去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查证属实的才算非法证据,在举证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理,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被告人要证明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是非常困难的。被告方证明能力的微弱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举证问题虽已不是难题,但实务部门的决心、法官的积极性和领导的支持等原因,也同时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陈光中说。 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张保生认为,两个证据规定出台虽然已经一年多了,但法院在适用这两个证据规定上需要有一个理论和实践上的准备期。 "虽然大家都有点着急,觉得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有点姗姗来迟,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一天总会到来的。" 张保生认为这个第一案发生在一个基层法院具有必然性,因为基层法院直接审理事实问题,与证据问题打交道最多。 不能以犯罪的方式打击犯罪 在一一列举了作为侦查机关的鄞州区检察院存在非法羁押、刑讯逼供、涂改笔录、涉嫌仿造笔录及以威胁被告人家人逼供等等程序问题后,在法庭上一直语气平和的斯伟江律师摇了摇头:"侦查机关打击犯罪固然不错。但是,以犯罪的方式打击犯罪,显然已入魔道。" 除了各类被曝光的冤假错案,这也是学界一直以来坚持非法证据必须排除的一个重要原因。 "过去总说禁止刑讯逼供,但却屡禁不止,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刑讯取得的证据到了法院仍然可以被采纳,这样的证据没有被排除,等于变相激励刑讯逼供,等于纵容侦查机关采用非法取证手段。"游伟对记者说。 他认为非法证据过去难以排除的重要原因在于实务部门没有把握好追究犯罪目的与程序正当的关系,对程序保障人权的价值认识模糊。 但游伟并不认可章国锡案是实务中第一次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他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法院也是局部采纳公诉方证据,例如比较常见的,在受贿案中,法院经常只认定检察院一部分数额的指控,而另外一些数额也没有得到确认。 "非法证据排除在实务中虽然很少,但也不是绝无仅有,只是有时候未必进入公众视野。"游伟说。 非法证据排除路 虽然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后,学界一度欢呼雀跃,但了解实务的学者仍然保持了审慎的乐观。 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上日程之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注度持续升温。 参与立法全程讨论的陈光中告诉记者,两个证据规则确立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方向性规定将会进入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但跟现行司法解释相比会有一些变化,比如在证明标准上,'确实充分'这样的字眼去掉了。" 证据法专家张保生表示他对证据规则推行的未来充满期待:"不按证据裁判原则判案,法院还能不能生存?法院是打官司的地方,打官司处处离不开证据,法院不把证据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任务,司法公正就永远是个问题,那么法院还有存在的正当性吗?" 即使对两个证据规定给予了极其高度的评价,陈瑞华仍然坦承,考虑到中国长期以来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原则规定在实践中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新构建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遭遇多方面的困难。 "法律的颁布并不等于法律的实施,在两个证据规定之后,主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法官们的价值观念、法律思维、职业素养及其所要面对的司法环境,都可能影响到这一规则的推行。"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认为,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能否启动程序性裁判机制,是一个极其考验法官智慧和意志的问题。 陈光中说这次法院确实勇气可嘉,张保生说他更愿意用良知来称赞法官。 章国锡案的一审判决最终只认定了他自己承认收受的价值6000元的银行卡构成受贿,但免于刑事处罚。 章国锡也意识到了法院的这种难能可贵,这个被周围的人认为意志坚强、却在一提到自己年幼的女儿就会失态而哭的男人在拿到一审审判之后,公开在妻子的博客上向一审法官致谢,感谢他们在现有体制及环境之下,能顶住来自检察系统的巨大压力,依法办案,他称这些法官是"鄞州人民的骄傲,是宁波司法系统的希望"。 基于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的判决,对于推动中国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本报与相关机构将邀请部分著名学者于 9月2日在北京召开学术研讨会。
来源: 法治周末 (责任编辑:韩丹东)
一起普通受贿案引发划时代判决
法院认定控方审前证据无效
发布时间:2011-08-31 07:56:49
【一审判决书原文摘录】
法庭根据章国锡提供的线索,并且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的证据。法庭根据章国锡提供的线索,到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取了章国锡在 2010年7月28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被告人章国锡和辩护人又多次申请本院要求控方提供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并予以当庭质证。控方庭审中明确告知:因为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故不能移送法院。辩护人又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控方也明确表示不出庭,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盖章的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控方应当移送相关的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控方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程序完全合法?证据是否完全真实可信?这些问题,在过往的司法经验中,往往会连带实体问题一起进行考量。
而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摒弃了以往连带实体问题一并考量的做法,完全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作出了判断,最终排除检方指控证据。这将可能造就程序优先于实体、以审判为中心,优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个案例
法治周末记者 谢台选 法治周末实习生 祝优优 发自浙江宁波
一边是检察机关指控当事人受贿7.6万元,一边是当事人控告检察机关反贪局长蓄意报复陷害。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排除了检方指控被告章国锡的证据。 2011年8月26日,二审法院经过一天庭审,没有当庭宣判结果。
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的章国锡案,能否成为国内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成功案例,还无法定论。“一切还要看法院是否能公平公正地判决。”章国锡的辩护律师斯伟江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
"莫名"的牢狱之灾
2010年10月的一天清晨,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章国锡在睡梦中混沌地醒来,睁开惺忪的双眼,顾不得全身的酸痛,深吸一口气起床,立即又开始了一天的劳作。
他不知道这样的日子还能持续多久。回想起几个月前自己被抓的一幕,章国锡觉得这仿佛是一场惊梦。
2010年7月22日,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办公室,正常办公的他被几名自称是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反贪局的人控制并带走。
章国锡向《法治周末》记者回忆,当时对方说:"你涉嫌受贿问题,我们要对你进行调查,希望你配合。"
没有看到任何办案手续,一头雾水的章国锡,就这样被带到了鄞州区东吴方向的一个湖边小宾馆。
"在这个小宾馆里,他们对我展开了残酷的'车轮大战',即对我进行轮番审讯。"
章国锡说,对方不让他睡觉休息,整个晚上都被罚站,喝非常有限的水,直到 7月23日上午他才被带到鄞州区检察院。当天,鄞州区检察院开始对章国锡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7月24日,章国锡被刑事拘留。
8月5日,鄞州检察院对其进行依法逮捕。
9月29日,章国锡被异地羁押至嵊州看守所。
异地羁押一个月后,章国锡回到宁波的看守所。
根据章国锡的自述,从被抓到羁押回宁波的这段时间,他多次被迫进行有罪供述,但他交代的受贿金额屡次呈现变化,从4.2万元到11.2万元再到4万元不等。同时,他还多次进行过翻供,翻供时他坚持只存在曾三次收受共6000元的事实。
章国锡之前担任的职务是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前期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这些职位在很多人看来都是"肥缺"。
但是,章国锡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我的案子是有人刻意制造的冤案!我从事工作8年来,一直任劳任怨。东钱湖几十亿的工程量,我只收受了6000元的人情债,我对得起自己的良心!"
章国锡的妻子陈瑛是宁波效实中学的一名教师。她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一直以来她都非常信任自己的丈夫。当丈夫被抓走两个月后,她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表示只要更换律师,章国锡的受贿金额可以下调,甚至还可以取保候审。
第一次,陈瑛没有理会。没想到,这个电话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打过来,表示只要更换律师,还可以帮忙解决换律师的费用。
这个电话让陈瑛起了疑心,更加坚定了自己的认识。她觉得,丈夫很有可能是被冤枉的,其中一定存在内幕。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章国锡为什么要进行有罪供述,供述了为什么又要翻供?案情多次反复,真相究竟是什么?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的姜建高律师是章国锡的一审辩护律师。他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这起案子中,鄞州区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
章国锡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多次表示自己之所以进行有罪供述,是因为自己实在扛不住了。抓进去的这段时间,他不断认罪又不断翻供,单单2010年11月,他就翻供了5次。
章国锡回忆, 2010年7月23日下午,检察院传唤了陈瑛与自己进行了短暂会面。之后,侦查人员告诉他,他的妻子已被控制,正在交代自己收受家长礼品卡等贿赂事实。如果我不老实交代,他们就不放过我的妻子。
章国锡被瞒在鼓里的是,陈瑛其实并没有在接受通宵达旦的审讯,在与丈夫见过一面之后,她很快就回去了。
在之后的日子里,长时间的审讯一共有四次。
"认罪以后,我意识到自己犯了天大的错误,我竟然自诬其罪,把自己送进了大牢!"章国锡决定翻供。
这一行为却让他承受了更大的压力,尤其是在嵊州看守所的这段日子,章国锡承受不住了,再一次屈服。
2011年3月底,鄞州区检察院对此案提起公诉,指控章国锡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一共7.6万元,为他人谋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鄞州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及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法庭多次延期审理,分别于 2011年4月11日、 5月11日、 6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过程中,章国锡的辩护律师姜建高认为,检方开始控制章国锡时,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是非法的;之后的立案、传唤、刑事拘留、逮捕均没有法律依据;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异地羁押、退回补充侦查等都没有法定的事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都是违法的。
姜建高在法庭上说,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章国锡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被告人章国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审理过程中,法庭提取了 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
据章国锡说,当时挨打了。对此,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
法庭上,姜建高律师多次要求,当庭公开播放审讯录像,以此来质证。检方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作为答复。
章国锡取保候审后,在其妻陈瑛的新浪实名博客上发表了多篇文章,他在《章国锡冤案真相》中说,自己在工作中因为不屑于与某一利益集团同流合污,导致该利益集团要"清除异己分子,安插重用亲信,达到内部控制的目的"。
章国锡在文章中,明确写明了该利益集团的成员为三名领导分别来自于:东钱湖建设局、鄞州区检察院、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等。
一审排除有罪供述
章国锡表示,自己的有罪供述、笔录等很大一部分都是编造的。他想当然地认为,这些编造的证人不可能会承认自己贿赂。
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证人是个体建筑商周某和某市政设施开发公司的史某。
根据检察院的指控,在2005年下半年,周某为感谢章国锡介绍东钱湖钱湖人家安置房三期延伸项目屋面防水工程,在宁波江东体育馆旁某一茶室内,送给章国锡1万元,章国锡收了这笔钱。
另外,在2009年上半年,史某为了及时收到工程款,在章国锡办公室贿赂其2万元。
章国锡认为,这是检察院对证人进行了威胁、诱供和指供,与史建党以取保候审及不予起诉作交换条件,甚至主动引导作伪证的结果。
2011年6月20日,鄞州区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始终集中在:侦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作伪证、应不应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等。
最后,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另外的指控,法院查证仅有行贿人的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结合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而均不予以认定,最终确定章国锡的受贿额为6000元。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章国锡当庭供认的收受6000元银行卡(购物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章国锡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鄞州区检察院很快提起了抗诉。
鄞州区检察院认为,鄞州区法院在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理由是 2010年7月23日对章国锡进行审讯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时, 24日早晨10时30分,章国锡作了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自我供述。这足以证明前期侦查的合法性。
同时,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章国锡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悔过书》等,也当庭播放了反映其中讯问过程的原始录音录像,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针对章国锡体表检查登记表上所载明的内容,检察院认为这一登记表不能说明该体表特征形成的原因及过程。检察院解释,当时是因为章国锡情绪突然激动起来有过激行为,侦查人员为确保他安全,在制止过程中无意间造成了体表伤势。
与此同时,章国锡也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书。
上诉书中,章国锡认为:反贪局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对他进行控制,实际是非法拘禁; 2010年7月23日鄞州区检察院对章国锡案进行立案侦查,没有立案依据;宁波市检察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其逮捕,是错误的;鄞州区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内容虚假,适用法律不当……
同时,章国锡提到鄞州区检察院变相刑讯逼供、以羁押其妻子威胁对其进行诱供、引导其作伪证等。
他请求,二审法院能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深入调查,还案件以本来面目,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宣告自己无罪。
最后的审判
鄞州区法院运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审判后,在法律界激起了热议。
有法律人士认为,这是自《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全国首例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成功排除案例。其中的典型意义是,弥补了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规定之审判经验的不足,同时,也是依法办案的一个重大突破。
事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斯伟江律师关注并接手了此案,成为章国锡的第一辩护人,原律师姜建高为第二辩护人。
2011年8月26日上午9时30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开庭前,《法治周末》记者在现场看到了一个小小的插曲。章国锡案本来是公开开庭审理,但开庭前,法院临时通知凭旁听证进入审判庭。
陈瑛只拿到了大概20张旁听证,法院的审判庭却有一百多个位置。
斯伟江律师向审判长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认为法庭这一行为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天下午的开庭,审判长同意让聚集在门口的群众前来旁听。
在长达一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涉嫌刑讯逼供、证人笔录是否合法取得等问题进行激辩。
值得一提的是,鄞州区检察院有两名证人出庭,即前述的周某、史某。针对两名证人的证言,辩护律师一一就细节问题进行了反复提问,发现证人存在前后证词不一致的情况。
检察院强调,相关录音录像,二审法院也组织了人员进行观看,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检察院也再三重申,不当庭播放录像的原因,一是录像涉及国家机密,公开后会泄露侦查机关审讯的谋略,增加职务犯罪的侦破难度;二是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太长,全部播放并不现实;最重要的是,一审开庭时已经播放了部分录像,并不是没有播放。所以,辩方以不提供录音录像为由来排除证据的合法性,是存在片面性的。
针对章国锡指控所谓的案件发生背景是有关人员的蓄意报复,检察院也指出:"这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依据。因为被告人收受的6000元贿赂确实是事实,不存在报复陷害,所以也不存在个人徇私枉法的行为。"
最后,检察院提出:"建议法庭从本案的事实证据出发,依据相关法律,支持公诉机关的抗诉,驳回被告人的上诉。"
斯伟江在最后的陈述中说:"希望二审法院严格依法,宣告章国锡无罪,让宁波不要再有可以先抓人、再取证的案子。如果一个检察院可以随时抓人、诬人入罪,这个城市算不上文明。而这种安全感,需要我们每个从事法律的人,尽好自己的职守。"
事后,《法治周末》记者采访了姜建高律师,他告诉记者:"录像中,刑讯逼供的事实基本成立。正如斯伟江律师所说,这是以犯罪的方式打击'犯罪'。"
8月26日早晨9时30分到晚上7时左右,二审法院审理结束,法庭上并没有当庭宣判,择日判决。
“检方指控证据被排除”首现浙江
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尚需配套机制保障
发布时间: 2011-08-24法制日报的独家报道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保障,如完善证据展示制度、法庭对质制度即应当明确要求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等
书面印证形成了错误累加和反向鼓励效应,鼓励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具有印证性的审前口供笔录、隐瞒不利于印证的证据材料,甚至制造虚假的印证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需要实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审判,完善证据可采性审查和证人出庭制度,使每一单个证据在进入印证体系之前都能得到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独立审查,才能确保法官正确裁判
调查动机
自“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例有不少,但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最终认定检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不久前,浙江省宁波市一起涉嫌受贿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审判前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予以排除。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而在此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即提出了抗诉。
一审法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又是什么?“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适用应注意哪些问题?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法制网记者 陈东升 法制网实习生 王春
“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中关于程序部分的一段表述。
今年41岁的章国锡原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建设局局长助理,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章国锡受贿7.6万元,鄞州区法院审理后认定章国锡受贿0.6万元,判决其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鄞州区检察院已提起抗诉,二审将于近日开庭。” 8月23日上午,章国锡的辩护人律师姜建高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据我所知,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认罪翻供再认罪再翻供
在宁波市效实中学,《法制日报》记者见到了章国锡的妻子陈瑛。
“去年7月22日,他被鄞州区检察院反贪局控制,24日鄞州区检察院说他涉嫌受贿把他拘留了, 8月5日他被逮捕,羁押在鄞州区看守所。”陈瑛说。
据甬鄞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章国锡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项目经办人、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6万元,包括多张价值2000元的银行卡。
章国锡见到《法制日报》记者时,递上一份材料,“它真实地还原了审讯中的每一个细节,要不是真实发生过,我哪编得出来?只要看同步录音录像就能知道真假。”
章国锡说,事情缘于 2010年7月22日上午,当时来了几个人说:“我们是鄞州区检察院反贪局的,你涉嫌受贿问题,我们要对你进行调查,希望你配合。”
“当时不懂法律,没任何手续就被他们控制了,中午12点以后,我被反贪局的人带到东吴方向一个湖边的小宾馆,他们随即展开了‘车轮大战’,对我进行轮番审讯。”章国锡说,当天下午3点,他与被传唤的妻子见了一面后,他们说要将妻子当同案犯控制,若不老实交代就不放她……
章国锡说, 7月23日23时,他考虑到不足3岁的孩子需要照顾,为争取宽大处理,就交代自己涉嫌受贿0.6万元,还交代了和金恒监理公司的经济问题,借用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4年共获得报酬3.6万元。
“检察院最终指控的另外3.4万元又是从何而来呢?”《法制日记者》问。
“他们连续两天两夜对我审讯,要求我‘配合’他们,让我一笔笔地承认,我身心俱疲,就按他们的要求作笔录……”章国锡回答说。
章国锡说:“ 7月25日清晨醒后,我意识到自己犯了天大的错误,竟然自诬其罪,决定要翻供。”
据章国锡回忆,他否认了之前的供述后,遭到刑讯逼供。
“ 7月29日,我实在受不了,再一次屈服了。”章国锡说,此后,又经历了数次的认罪和翻供,仅去年11月就翻供了5次,最后顶不住异地羁押的压力,又屈服作了受贿7.6万元的笔录……
一审排除庭前有罪供述
《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鄞州区检察院于 2011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鄞州区法院分别于 4月11日、 5月11日、 6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词,建筑工程合同、任职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章国锡说:“我承认自己收了3张银行卡(购物卡)共值6000元的事实,但他们只是过节送人情,我也没帮他们办过事,另外出借证书获得的3.6万元报酬是公开的行规,不是受贿,另外的钱和银行卡都没收过。”
姜建高在庭上说,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章国锡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
陈瑛说,第二次开庭时,便向法院提供了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线索,法庭据其线索到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取了章国锡在 2010年7月28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
姜建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他曾多次向法院申请要求控方提供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并予以当庭质证,但控方的答复是,“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故不能移送法院”。他又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控方也明确表示不出庭,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
鄞州区法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程序部分的综合评判中引用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控方应当移送相关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此案的审判长冯旭东说,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最后,法院判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实体认定上,法院认定章国锡出借证书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收入,而不是受贿,出借证书在建筑行业或者其他行业普遍存在,每年8000元报酬符合其间的“市场行情”,在公司里公开所知……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章国锡收受另外3万元的贿赂现金和0.4万元的银行卡,法院查证仅有行贿人的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结合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而均不予以认定,最终确定章国锡的受贿额为0.6万元。
抗诉书称有罪供述合法
2011年7月20日,鄞州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决对其指控的章国锡受贿7.6万元中的7万元未作认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8月22日上午,《法制日报》记者联系鄞州区检察院办公室,欲了解抗诉材料的相关内容,得到的答复是:“请示了分管检察长,他说这个案子不能报道。”
记者于当天中午近11时再次拨打鄞州区检察院办公室的电话进行确认,办公室甘主任答复记者:“不是说不能报道,但报道要先向院里领导请示后再回复你们……”但截至记者发稿时,记者没有接到鄞州区检察院的回复。
《法制日报》记者通过其他渠道,辗转获得了该案的刑事抗诉书甬鄞检刑抗(2011)1号,抗诉书中指出法院在采信证据上的错误:“法院调取的章国锡体表检查登记表不能说明该体表特征形成的原因及过程,由此得出的结论不成立。”
“在审讯章国锡过程中,章国锡情绪激动并有过激行为,侦查人员为确保安全对该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无意造成了他体表伤势……”抗诉书作了如上描述,还提到1名侦查人员手部受伤……
“我怎么可能会无端自伤自残?”章国锡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2010年7月27日,他遭到刑讯逼供,在举起戴着手铐的手自卫时将一个人的大拇指碰伤了。
鄞州区检察院认为向法庭提供了章国锡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自我供述》、反映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思想根源的悔过书;当庭播放了反映其中讯问过程的原始录音录像等,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获取的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不应被排除。
鄞州区检察院认为,章国锡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报酬3.6万元的行为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章国锡在任职期间对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具有工程监管方面的职权,在借用证书之前就明知了金恒公司有要求提供帮助的意图,且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帮助,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及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抗诉书中还指出,行为的隐秘性与否并不是受贿罪的表现特征,受贿犯罪事实属金恒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即使章国锡和其他人员出借证书获取报酬在金恒公司是公开的,但这是以行业潜规则来掩盖权钱交易的实质,其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上诉状质疑侦查程序违法
记者了解到,章国锡也向法院提起了上诉。
章国锡在其上诉状里提到,检察机关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下联合起来抓捕;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证据下将其拘留逮捕;故意编造荒唐理由欺骗上级检察院领导两次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直接对他进行威胁、恐吓等行为……
据章国锡介绍,他被传唤的时间是 7月23日22时55分,此前已被反贪局非法控制了37个小时,传唤12个小时里没有作笔录……
章国锡及其辩护律师认为,逮捕、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异地羁押、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程序都涉嫌违法。
章国锡还表示,一审法院仅查明了 7月28日他被4人围攻与殴打的事实,却没有调查侦查部门在本案中各种形式的非法取证等问题。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还案件以本来面目,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章国锡说,“请求二审法院判我无罪。”
全程录音录像为有力证据
“国内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判例比较少。”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杨宇冠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说,鄞州区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引用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具有积极的意义。
杨宇冠告诉记者,在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行为规范上,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就明确规定了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讯问是否合法提供了直接有力的证据,解决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实施的关键问题。
同时,杨宇冠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保障,如完善证据展示制度、法庭对质制度即应当明确要求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林劲松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我国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方式,呈现出了鲜明的书面印证特征,这种书面印证形成了错误累加和反向鼓励效应,鼓励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具有印证性的审前口供笔录、隐瞒不利于印证的证据材料,甚至制造虚假的印证证据。
“要避免刑讯逼供问题的发生,就要从根本上消减书面印证的负效应,确保侦控机关如实举证。”林劲松说,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需要实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审判,完善证据可采性审查和证人出庭制度,使每一单个证据在进入印证体系之前都能得到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独立审查,才能确保法官正确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