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险代理人宋某刑事辩护始末
北京 秦根才律师
宋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因挪用客户保费及退赔费13万余元,被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我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律师服务。接受委托后即与检察院联系,取得起诉意见书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根据会见中犯罪嫌疑人陈述,认为起诉意见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理由不充分,羁押期间较长,于是向审查起诉部门发函表述上述意见,建议希望尽快依法处理,维护宋的合法权益。于是公诉人第三天即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根据法院提供的起诉书和侦查卷宗的资料,我会见了被告人。会见后,我根据被告人已经羁押将近10个月和挪用金额过高的客观事实,经和被告人家属商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做罪轻辩护。理由是尽管被告人挪用收取的暂时代为保管客户保费,至开庭时尚未实际归还。但是存在毕竟被告人不是保险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有部分保费没有实际收取或已经缴纳,支公司的过错及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等情节,因此,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从宽处理,罚当其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尽管本案没有获得无罪的判决,被告人及其家属对代理结果非常满意,没有要求上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