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一公司做工程师的刘海工作中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35个小时后停止呼吸,妻子恳求医院为其装上呼吸机,让丈夫“多活了”42小时。然而,依靠呼吸机拖延的这“42小时”,竟成了申请工伤的最大“门槛”,失去了索赔的希望。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为,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此案例对现行法律规定提出了两方面的质疑:1、48小时规定是否合理?2、刚性的时间判断是否会导致立法目的的失效?关于第一个问题可能出现更多的讨论,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所关注的是第二个问题,在工作场所中因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及其亲属可以获得工伤赔付,这正是立法所要实现的目的,关键在于抢救无效的理解,一般说来,抢救是指应穷尽现有医疗救治水平的全部能力,对当事人实施挽救生命的措施,在这个过程中采用具有挽救生命可能性的措施,可理解为:积极的救治,而采用在医学上不具有挽救生命可能性的措施,可以理解为:消极的救治,现代医疗救治能力及其手段也正在这两方面进行施展的,特别是有些医疗设备的专项功能,诸如呼吸机、生命维持系统的物理生化功能,将产生虽不可能挽救生命,但可以使生命的体征适当延续,恰恰因此,法律的规定与现实情况产生了冲突,有可能导致立法目的的失效,在抢救过程中采用消极的救治,其原因大至有三:1、亲情的愿望,患者的亲人都希望更长时间的延续亲人的生命,甚至不惜付出高额的设备使用费;这里无关理性,乃人之常情。2、患者单位如未按规定购买社保可能因避免高额的赔付,而要求医院使用相关医疗设备,使患者的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3、医院方面可能因收取高额设备使用费的利益驱动,也可能因医师对医学能力的特有期盼,主动采取消极的救治措施。其中任何一种因素都可能导致,发挥医疗设备的功能,维持生命体征的存在但不能够挽救生命;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在48小时之内,不使用相关医疗设备,而积极的救治又不能够挽救生命,至使患者死亡的,适用现有法律应当没有异议;而在48小时之内积极的救治已无效果,靠使用相关医疗设备维持生命体征的存续超过48小时的,适用现有法律必然产生争议;就本案而言,诉求人的疑惑,鉴定部门的无奈均产生于此,考虑到现代医疗设备功能的特点及相关设备被使用的各种因素,我认为应增加法律适用的辅助条款,以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现实中可考虑由医院方面出据“医疗抢救证明”之类的文件,从医学的角度对如不使用相关设备,患者的死亡时间应当出现在何时给予说明,供工伤鉴定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决定时参考, 这样的设计也许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但“两害取其轻,百害取其最轻”;就制度设计和适用而言,这样的适用辅助可能更人性化一些。 此外,证明文件在实践中还可能会引入司法听证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