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划境内(以下简称天津市)注册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参阅本指南。
第三条 天津市商务委是天津市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天津市注册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要向天津市商务委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拟获取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号和密码,应当向企业所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许人备案申请书。
(二)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四)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六)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书。
(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如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已由相关部门受理,须提交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如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是他人授权使用的,须提交符合要求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两家直营店的经营执照复印件、备案当年和前一年的纳税证明复印件(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需要提交此证明)。
(九)特许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特许人的名称、联系人(职务、电话、传真)、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
(十一)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十二)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十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五)天津市商务委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相关材料收集齐全,并初审合格后一周内,向天津市商务委流通业管理处递交材料副本和“天津市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申请表”,经审合格后获取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号和密码。
第五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六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相关材料收集齐全并核实后一周内,向天津市商务委流通业管理处递交材料副本和“天津市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变更表”: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企业所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如有变更,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天津市商务委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天津市商务委应当自收到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天津市商务委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天津市商务委在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天津市商务委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天津市商务委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天津市商务委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二条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本指南,加强宣传,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