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是农民工,还是护士?
----浅谈农民工定义的合理性
北京 秦根才律师
最近接受委托代理起诉了一起原C医院护士A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简要案情是:2005年7月A在石家庄某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修完护理专业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成绩合格,被准予毕业。2006年5 月通过全国护理学(士)专业技术资格考试,5 月28日被授予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后在北京B医院注册执业,从事护士工作。2007年10月她发现C招聘护士的广告后,就与C的工作人员联系面试,经面试考核合格,29日到被安排到某医院皮肤病性病防治中心手术室上班,从事护士工作。工作后由于该中心节假日、星期天不休息,照常营业,所以要求她们护士周六、周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很少休息。上班后一开始没有给她办理变更执业注册。直到2009年6月30日医院才为她办结变更执业注册。医院一直没有通知她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到2010年10月她一直不见医院和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在29日短信通知该中心负责人打算辞职。2011年1月正式辞职不再上班。2011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直到2013年5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她是外埠农业户口,裁决单位按农民工支付她养老保险补偿款。接到裁决后A咨询问:她是农民工么,仲裁裁决合理合法?经查找相关资料,我认为该裁决不算错,但不合理,也不合法。理由是:
第一、 我认为该仲裁委的裁决不算错
至今没有废止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所以,上述裁决不能算错。
第二、我认为该裁决不合理也不合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城镇职工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第二条明确要求各地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尽快修订相关规定
A举证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核对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的公告》各类人员缴费基数及费率标准及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可以证明,尽管A至今仍是农村户口,同样可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北京其实早已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A举证A《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护士资格证及执业证可以证明,A是在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修完护理专业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成绩合格,被准予毕业。通过全国护理学(士)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被授予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C单位工作前就已注册执业,是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不是以种地为主,外出打工为辅的农民工。依情依理也应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单位应该按城镇职工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A有权享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权利。因此,C应该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等北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确定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保部门会根据一定比例划入A个人账户。
第四、不应该让C因违法而获利
依法与A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C法定义务,否则,都应该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A举证可以证明尽管A依然是农村户口,这是高校在校学生户籍管理政策允许的,北京早已允许农村户籍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因此,C也应该按照城镇职工的标准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C没有缴纳时也应该按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补偿款。如果法院判决C按照农民工的较低标准支付补偿款,暂且不说对A如何不公正,只想说,C岂不是因违法而获利,支持了C的违法行为,无法调动公民守法积极性了,这与法院职责相悖。
第五、A可以要求取得补偿款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可知,C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A可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给负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以农业人口的户籍性质而不以其身份、教育经历、及职业活动来认定农民工是不合理的,以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不符符合国务院法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建议尽快修正或补充,以维护非农民工者的合法权益!
2013-7-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