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群体的劳动保护权利 1、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利 女性进城务工者,除享有一般的劳动安全保护以外,还依法享有一些特殊的劳动保护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国家对女工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产期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工资照发。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产前休假15天,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单位要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不得以此为由扣发工资。 另外,《劳动法》还规定,女职工在妊娠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2、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权利 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进城务工者是未成年工,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电工、焊工、起重工等特种作业;(2)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森林伐木、登高架设、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其他对发育生长有影响的作业;(3)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包括上岗之前、工作满一年以及年满18岁并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时,都要安排体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