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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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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表日期: 2011-06-21 12:08:36 阅读次数: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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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拟修订《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现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特许人或者对特许人施加重大影响,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以及施加重大影响,与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受同一控制人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本办法所称的特许人的关联方。
主要包括:
(一)特许人的母公司。
(二)特许人的子公司。
(三)与特许人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对特许人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特许人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特许人的合营企业。
(七)特许人的联营企业。
(八)特许人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
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一个法人或其他
组织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特许人或其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法人或其他组织活动的人员。
(十)特许人主要投资者个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第五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以下信息:
(一) 特许人及其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分布情况。
2、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起始时间、特许经营备案情况。
3、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二) 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它经营资源情况。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3、可能影响被特许人经营资源使用的诉讼或仲裁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支付时间及方式。
2、保证金的收取,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及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提供者及价格、条件。(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3、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内容、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办法,包括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来源及依据,包括:特许经营费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经营成本费用等。
(八)中国境内现有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包括分布地域、数量及独家授权区域的范围及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评估。
(九)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主要内容。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人有关的,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实现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结果。
(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包括: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制定第三方)签订其它有关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文本。
(十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 特许人隐瞒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3、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的信息和披露上述信息有虚假情形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适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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