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市民戴先生有点郁闷,自己花了11万元买下了兰州市牛肉面大王其中一家店面的经营权,正打算干一番事业的时候,谁料自己买来的经营权却不能正常使用。到底这件事情的原委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来看今日的举案说法。
本期举案说法请到的嘉宾是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金贵律师。他将为您解答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事件:
11万买来牛肉面大王
2006年8月9日,家住兰州市的戴某,做生意时认识了姚某。后姚某欲将自己牛肉面大王的经营权转让。考虑到有钱可赚,戴先生在盘算后决定买下牛肉面大王的经营权,还与姚某签订了一份《牛肉面大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姚某将其拥有的牛肉面大王的经营权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某,并且保证转让后戴某对经营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后戴某支付了11万元的转让费,开始经营起了牛肉面大王。可世事难料,在经营了约一年时间后,戴某发现姚某向他转让的经营权属合伙所有,而其在转让经营权前,并没有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姚某并没有权利转让经营权。
法律解读1:单独转让
记者:对于合伙人而言,姚某是否有权利单独转让这个牛肉面大王的经营权?
嘉宾:姚某并没有权利单独转让经营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令戴某更未想到的是,姚某的经营权是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窦某与兰州伊美斯牛肉面之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特许加盟合同》取得的,该合同约定加盟方不得将特许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可姚某转让时并没有如实告知戴某以上事实,导致戴某现在无法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于是他将姚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姚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律解读2:无效合同
记者:姚某和戴某签订的这份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姚某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嘉宾: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案中,既然窦某已经在与兰州伊美斯牛肉面之王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不得将特许权转让他人使用,那么这个合同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姚某与戴某的这份转让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
法律解读3:善意第三人
记者:如果兰州伊美斯牛肉面之王有限责任公司向戴某追责,那么戴某应该如何?
嘉宾:戴某并不承担责任,因为戴某在与姚某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如果要追责,也是向签订这份《特许加盟合同》的相对方追责。
被告:
是与合伙人共同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称自己的转让行为是与合伙人窦某共同的行为。转让经营权是征得兰州伊美斯牛肉面之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然而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窦某并未出具兰州伊美斯牛肉面之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转让经营权的证据。
法院:
退还转让费11万
2007年8月,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双方所处分的权利必须是合同主体所享有的,完全的权利,该处分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不能处分他人的及未经他人许可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合伙人签订的商铺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经营者不得将该商铺转租第三人经营,而被告姚某却擅自将商铺牛肉面大王店铺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收取了转让费。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的行为至今未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属于无处分权的行为。关于被告辩称其转让行为系合伙人共同的行为,转让经营权是征得了兰州伊美斯牛肉面之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一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同意或追认转让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退还转让费11万元。
记者:近年来在兰州像这种特许加盟的形式越来越多。那么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如何避免此案中的问题再次发生呢?虽然此案中并未涉及特许人的权益遭受侵害,但以后如果出现这种事情应该如何应对?包括受许人在转让自己的权利时应如何去做?
嘉宾:受许人转让合同权利,应当征得特许人的同意。对于拥有高价值品牌的特许人来说,之所以当初愿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受许人,大都是对受许人的资质经过了审查与考虑的,他们不会仅仅为了获得一笔短期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就轻易地将自己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他人使用,因为一旦不合格的受许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不好的印象,则特许人所遭受的无形资产损失是难以估计的。
因此,特许人应事先与受许人就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作出约定,如约定受许人必须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符合资质要求并能够立即代替自己经营管理餐馆的人,或者是受许人应当要求受让人必须参加特许人的培训并经特许人评价同意后才能受让合同权利义务。 来源:西部商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