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年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法庭认定,被告北京盈魅怡人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魅公司)侵犯了原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婷公司)的商标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被告本是原告的加盟商,双方曾合作达二年之久。是什么使双方反目成仇、法庭相见呢? 2004年初,奥婷公司(甲方)与谭健(乙方)签订了连锁加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以独立法人单位加盟奥婷公司的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由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立法人单位,并由此法人继承本合同。乙方所用美容化妆品及店内与美容服务相关物品均由甲方统一配送。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授权乙方使用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的标志和其他甲方加盟连锁店应当分享的无形资产、向乙方提供相应培训等。乙方应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甲方所赋予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授权名称“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XX加盟店”的权利;使用甲方的标识、管理经验等从事美容服务和化妆品销售活动等。协议的有效期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协议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约权。本协议在协议期满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提出续约等条件下自行终止。 2004年4月,谭健、姚卫出资成立盈魅公司,由姚卫担任法定代表人。盈魅公司继承前面的合同,双方都进行了合同的履行。2006年1月11日合同到期后,盈魅公司与奥婷公司未再就加盟许可合同续约。2006年1月22日,应奥婷公司总部邀请,盈魅公司的相关美容师参加了奥婷公司组织的大型联谊晚会。2006年2月、3月、4月、9月,一直代表奥婷公司向盈魅公司供货的北京爱可丽美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给盈魅公司零星供过四千元左右的货。同时,加盟合同到期后,直至2007年9月原告奥婷公司起诉本案时,被告盈魅公司一直在其美容场所使用“奥婷美容美体中心”字样以及“奥婷”商标标记,以“奥婷美容美体中心”名义进行经营,并销售奥婷公司提供的化妆品。此外,被告盈魅公司以原告加盟商名义开设的网站一直在使用。 经审理,法院认为,2006年1月11日《连锁加盟合同》期满后,盈魅公司与奥婷公司未再续约,此后盈魅公司无权再使用“奥婷”注册商标,否则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以为盈魅公司仍是奥婷公司的加盟连锁店,其行为具有侵权故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盈魅公司辩称,加盟时奥婷公司曾对其作出过如加盟店已交纳前两年加盟费,从第三年开始不再交纳续约费,但仍需从奥婷公司处订购产品的承诺,其他加盟店也没有再交加盟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盈魅公司还辩称,2006年1月22日奥婷公司邀请其员工参与联谊会,并在之后仍向其供货,可见奥婷公司默认盈魅公司可继续使用“奥婷”商标进行经营,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本院认为,双方的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并明确约定在协议期满盈魅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提出续约等条件下协议自行终止。从奥婷公司邀请盈魅公司参与联谊会并在2006年9月前曾陆续供货的行为中并不能得出奥婷公司同意盈魅公司继续使用“奥婷”商标、以“奥婷美容美体中心”名义对外经营的结论,且2006年9月之后奥婷公司也未再给盈魅公司供货,而盈魅公司直至2007年9月仍在使用“奥婷”商标进行经营。故对盈魅公司有关奥婷公司默示许可其使用“奥婷”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法院做出了本文开头所述的判决。
律师点评 “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再好的合作也有结束的时候。分分合合是一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常态,对于一个特许人来说,面对着众多的加盟商,来来往往早已司空见惯。但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不见得就是不重要的东西,常态的事情不见得都能处理好。在特许经营实践中,因合同到期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特许人因此而受到侵权或承受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重视合同到期后的处理问题,在合同中做好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做好相关工作,是特许人必须面对和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正规的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通常会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合同终止后的处理问题。合同终止,包括了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也包括了合同到期的情况。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条款,通常包括这样二条主要内容:其一,在一定期限内加盟商应该履行相应义务,比如拆除特许人的商标或其他标志、支付剩余的费用、返还特许人拥有所有权或知识产权的手册、培训资料等物品,等等。其二,加盟商不履行上述义务时的处理办法。通常的规定如“特许人有权自行进入加盟商经营场所拆除有关标志,所发生的费用由加盟商承担。如加盟商不能在限期内取回上述物品,特许人有权对其自行处分,并从价款中扣抵有关费用。” 在特许经营实践中,合同到期后产生的纠纷多集中于商标或商号纠纷,即加盟商继续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标志、名称等,也有一些拖欠款项引起的纠纷。这些纠纷最后很大部分都不了了之,少部分则走上法院。对于加盟商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商号引起的纠纷,特许人取得胜诉问题不大。但是,能够获得多少赔偿则很难预测。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16万元,但最终只判决赔偿了5万元,差距巨大。除去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后,原告所得的赔偿最终所剩无几!这种判决除了还有一点象征意义,对于特许人还有什么其他意义和价值呢? 因此,正如本作者在华联诉韩先生加盟合同案件中所说的那样,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特许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加盟商违约所应支付的具体违约金,这样在发生纠纷后的索赔也就有了明确依据。即使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但也可能远比没有约定所获得赔偿要多。当然,这种做法也会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如果违约金规定较低时,如果实际发生的损失较高,则特许人虽然可以提出增加违约金,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还未可知,因此这种约定违约金的做法可能会限制最终获得的赔偿额。当然,根据目前司法判决的赔偿额过低的状况,约定违约金对特许人更有利,值得特许人考虑和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