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12月29日,马某(乙方)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一卡通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全面负责“XX一卡通”的运作,“XX一卡通”旨在通过互联网为全国有在线教育需求的消费群体提供网络教育资源,用户通过购买“XX一卡通”后使用甲方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通过帐号转换登录相关资源商的网站进行学习、交流、辅导等;二、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甲方授权乙方成立四川省攀枝花市“XX一卡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市场推广工作;三、甲方按“XX一卡通”面值的30%向乙方收取货款,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协议产品“签约进卡款”人民币6万元;四、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货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订购的“XX一卡通”及相关宣传资料一并发出。 合同签订后,马某向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北京公司向马某提供了相应金额的“XX一卡通”学习卡,并向马某颁发了区域代理的授权书,马某开始在攀枝花市进行销售推广。 2007年11月,马某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教育办学资质,与教育部下属某中心的合作系虚假宣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将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返还卡费6万元,赔偿损失12000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向马某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马某表示不变更,仍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最后法院认为: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只是通过其网站向大众提供一个教育平台,由购买其学习卡的用户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链接到其他教育网站进行在线学习,而不是由北京该教育公司对购买学习卡的用户直接进行教育。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取得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销售“XX一卡通”学习卡获得盈利的行为有效,其与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因经法院释明后,马某明确表示不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故法院最终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马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在2007年5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案件,主要依据《合同法》,并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本案原告马某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经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即使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与教育部下属某中心的合作是虚假的,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也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只能请求撤销合同。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向原告马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也正在于此。 合同的无效、撤销和解除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注意这里是“撤销”而不是“解除”。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存在欺诈,马某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但是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 2007年5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出台之后,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案件有了新的法律依据,而《条例》对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也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并扩大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权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而《条例》二十二条对企业需要披露的信息做了详细充分的列明,具体包括企业的注册情况、知识产权、财务情况、被特许人情况、诉讼情况等等。而且,企业不但要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真实、完整的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信息,并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否则,被特许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加盟经营。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因此,对于特许人来说,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是减少企业纠纷、促进其业发展的重要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