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被告人A定罪量刑
最近,本律师接受委托办理了一起这样案件。案情是:2007 年1月至2月被告人A在*区的*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的B的手中收购蓄电池289块,后A将蓄电池熔化成铅块贩卖给收废品的了。另经查,A收购的蓄电池是路旁太阳能路灯上的蓄电池,是被告人C盗窃的赃物共计290块,鉴定价格为93670元。会见中A说,他以前是收废品的,他不知道给他电池的人的名字,以前也不认识其他两个被告人,收购时也不知道收购的蓄电池是赃物。是在一个废品收购站转询问时,废品收购站的B说他那儿有旧电池,他以每斤3元的价格购买。后来,划成铅块卖给收废品的啦。听他哥说,他买的蓄电池是赃物。然后,和他哥一起去刑警队投的案。本案起诉到法院后,阅卷发现A曾经供述了卖给他电池的人都是早上给他打电话,量大认为不是收来的,是违法来的。会见时,他再次说,收购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卖主没告诉他也没问。他只是怀疑,但是他表示认罪及承认收购时明知是赃物。
本案办理中,遇到两种辩护思路:1、认为构不成收购赃物罪,做无罪辩护;2、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做罪轻辩护。被告人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种辩护思路得理由是:尽管供述了卖给他电池的人都是早上给他打电话,是在废品站,数量大且又是新的的事实。毕竟连秀峰是从一个正常营业的废品收购站买到的赃物,不是直接从盗窃犯罪行为人手里直接购买的。在A收购时,买主并未告诉A那些电池是怎么来的,他也没有问,也不知道是太阳能路灯上用的,只知道和摩托车的电池差不多。在购买那些电池以前,不认识其他两个被告人。从被告人A的供述可知,A最多在最后一次购买时才能有归纳判断,但是前两次是不可能有的,归纳判断只能得出当时A应当知道是违法得来,而不是明知,不是明知赃物而购买,主观方面不是故意而是过失。收购赃物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要求的只能是故意而不是过失,因此,不构成收购犯罪。
第二种辩护思路得理由是:被告人A供述承认卖给他电池的人都是早上给他打电话,量大认为不是收来的,是违法来的,就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经查,他收购的蓄电池就是盗窃赃物。因此他收购时就是明知赃物而收购,并卖掉,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同意第二种思路即罪轻辩护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中关于“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的规定,因此做了有罪但自首和较知道主观恶性较小的罪轻辩护。最后法院认定A犯罪后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判决A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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