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由于司法腐败和黑律师以及一些不称职的法律服务者违法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使相当多的人看不到律师的价值。或错误的认为,请律师就是找关系。为说明律师的价值,有必要先说一下,法律解释的意义。
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解释。人类自从产生法律的那一天起,就出现了大量的对法律的解释。但是从现代社会法律的发展史来看,法律解释意义的凸显,在法律研究中的中心地位是伴随着概念法学的衰微而发展的。
概念法学曾经盛行于西方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过程。在概念法学的法治图景中,立法者充满理性,对于立法要解决的问题不仅具有科学圆满的论述,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还拥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由于法律本身可以做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可以与具体的个案事实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所以法律的适用者,比如法官,就像是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入法条和事实,就能输出法律判决。
概念法学关于近代法治的这样一种描述,也是我们今天法治的一种最初图景。近代法治的这种最初预测就建立在这样一整套的观点之上。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主要方式,就是因为法律有这样一些品德,而法律有这样一些品德是因为有这样一个逻辑上的前提、表达上的一些条件还有我们认知上的一些能力。这是一个关于概念法学的看法,这种看法实际上提供的是我们近现代法治的最初图景。
如果这样讲比较抽象,我们可以举一举拿破仑这个例子。拿破仑在组织编纂《法国民法典》的时候,他就带有这样一种确信,他认为法律可以变得很简单,任何一个可以把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都可以作出法律上的裁决,都可以做法官,都可以适用法律。大家想,一个人如果不能把两个思想、两个观点联系在一起,只有一种解释—这个人是木头人。正常智商的人都有一个想象力,可以把两个东西联系起来,如果不具有这样一种能力的,可能就是傻瓜或者是我们无法想象的奇才、天才。所以在拿破仑的信念里面,可以通过一种法律创制活动、法典编纂活动对社会提供一种对将来发生之事有充分预见的规则体系,有了这样一个规则体系之后,我们要选拔一些不是傻瓜的人来做法官,就可以实现法治,就可以实现社会的这种有序化。近现代的法治构成基本上就是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想想,我们中国直到现在为止,是不是还带有很强的这种近现代法治的对比功能认识的状况?这是对法治的一种原初的理解。
关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对法律的解释永远都比法律本身来得更多。这是社会关系确定了法律所能提供的规则难免挂一漏万,尤其是当社会在转型的一种情况下,要实现一种规则调整,可能就更要正视法律这样一种刚性、在制定当时缺乏的一种预期而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法律不可能通过强调用语的规范严格达到准确的表达,因为语言本身具有开放的特性,它会因语境的不同而出现歧义和模糊,这是我们经常所讲的法律的空缺结构、法律的开放性结构,任何语词、语句可能都有一个核心与边缘,这是分析法学或者分析哲学中强调的一个概念。而在这之前我们对语词的理解是不可以达到一个准确理解的程度的。这就是说任何语言都有一个空缺机构,都有一个灰色地带,而法律是用语词来表达的,司法判决是借助于语词来构书的,当我们读到这些语词如何进行理解的时候,可能就不得不面临由于语词的这种开放特性所造成的歧义和模糊。由于这种局限性,可能给予我们在法律的理解上造成一定的障碍。现在由于生活的变化往往造成立法大刀阔斧的修正,大批量的立法显然已没有传统立法的那份从容,而对相关法律用语缺乏相关法理分析的结果必然加深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
现在全国人大希望在2010年充分建立完备的中国法律制度,在这几年我们的每一届人大主要的任务就是立法,制定立法规划,时时刻刻都在讲立法。但是事实上我们现在的立法已经不像德国民法典的时候,可以先对万事万物进行充分的梳理,进行分类,建立相应的概念体系,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来制定规则,很从容。我们今天面临许多的问题,需要赶紧制定一部法律进行规定,已经没有了以前立法的那份从容的心态。现在人大的立法都是框架的立法,具体的细则都是需要政府相应的细则推广。所以在这样一种社会关系极其复杂的情况下,我们的立法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以传统的立法理论、传统的法治观念是很难面对的。
第四,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带有自己的先见,即使法律制定的完美无缺,对适用这部法律也不可能是简单的反映与被反映,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定的清清楚楚,适用时可以明明白白,他可以不带成见不带偏见很公正的适用法律,可是现在我们不可能站在一种很纯粹的立场上毫无偏见的适用法律。按照法律实用主义者的观点,如果法官早上一杯咖啡没有喝好就到法庭上,对刑事被告可能会更有偏见。一个法律条文,法官在理解上可能都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成见也是正常的,但是怎么看这个成见也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如果要对事物达到正确的认识,就必须放弃自己的成见,在正常的思维下思考。但是最新的研究表明,任何认识都不可能是一种没有偏见的过程。对法律条文能理解是因为对法律条文背后包涵的那一套原理在这之前,律师在执业前的长期法学教育中已经获得,所以知道什么叫数罪并罚、什么叫累犯等。研究表明偏见恰恰是认知成为研究可能的前提。而我们传统的做法是,要换取对事物的正确认识,不先入为主,以放弃自己的成见、先见作为条件,换取进入对象的门槛。所以这就有一个认知上的反映论,这就使得我们传统的规则主义和形式主义变得宽了。当我们的传统法治认识面临种种挑战的时候,我们这些要搞法治的人难免会觉得有一种危机感,自然会去研究这样的问题,法治是可能的吗?法律能够给我们提供一种确定性的指引,从而达到一种社会秩序吗?大量所谓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就自然而然的凸显出来了。与这个问题密切相关的就是法律的解释问题,如果把这个问题放在近现代法治的演变过程里面来看,就会发现这个问题特别的重要,甚至关系到法治是不是可能的问题。我们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一个很好的回答,我们主张法治、我们所选择的法治就是捕风捉影、自欺欺人!这也是为什么法律的解释问题这么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
律师的价值在于正确解释法律,组织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合理解释不利的事实,帮助法官等执法者正确使用法律,立足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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