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同案不同判,成为人们经常引用的一个热词,也成为批评一些司法不公不廉的重要依据和理由。为此,司法机关也积极构建了诸如案例指导制度、改革量刑程序等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事实基本相近(除却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在定性上应该是相对“稳定”的,罪名确定的差异性也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同案不同判,其实更多地是指量刑上的差异,也即量刑上的不同(有些判决甚至大相径庭),由此导致社会公众的不可接受甚至是“愤怒”。特别是在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在进行,关于量刑的一些话题格外引人关注。笔者认为,对那些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都大致相同的案件中,如果出现量刑上的重大差异,的确值得深思,也应该认真拷问和查究背后的缘由。但是,即便对一个判决存在看法,即便是判决本身存在问题,即便是量刑存在差异,在表示反对、质疑甚至进行批驳时,应该“慎用”一个已经用了太多而又鲜有人质疑的词——同案不同判。
同案同判,这种看似在追求公平公正的口号下可以大声疾呼的目标,事实上蕴含了很多逻辑上无法解释的漏洞。首先,何为同案?从哲学意义上说,如同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叶子一样,世界上也不可能有两个相同的案件。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犯罪的动机、过程、结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都是不同的。案件情节大致相同不是“同案”的标准,更不能作为“同判”的理由。其次,何为同判?判决肯定是有差别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不一样的判决是正常的,一样的判决反而是不正常的。很多时候,相同与相似之间缺乏逻辑上的明确界限,实质上刑法适用平等可能更多意味着两个案件在相似性上的关联,所以应该给予“大致差不多”的处理。案件不是物件,司法判决也非机械化生产产品。司法的复杂、案件的不同使得受过专业训练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必须努力在法律和事实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作出最合理的判断。因此,“同判”这个词本身就值得商榷,同判是否意味着大致的情节要有相同的判决?如果是,那么,这种要求与司法个案的差异显然背道而驰。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人们总是觉得情节大致的案件应该有相同的判决,这无可厚非。但是,不同地区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犯罪的量刑存在一定的区别,并不是异常现象,更不能认为这种现象“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德国有学者言,现在,人们已经不再看重地区间在量刑严厉程度上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部分与下列因素有关,即相同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区域发生的频率并不相同,因此可以用一般预防的观念解释量刑实践中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即便是成文法国家,判决一致性的遵循并非在“同案同判”的理念下作出的,相反,在关注一致性的同时,更多地关注是具体个案中的差异,以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标。就我国而言,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会极大影响不同地区的法官对所谓“相同”案件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评价,因而必然造成量刑上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反而是真正的公平。
我们也可以进行换位思考,同案如果同判,就公平了吗?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犯罪的理由、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等等都不一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在个案中应该有所平衡。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贫困地区盗窃1000元与在发达地区盗窃1000元,对社会的影响自然是不同的,不同地区的法官在法律幅度内作出不同的判决更是应该的。不能因为司法活动中出现的某些不公而从“本质”意义上要求判决的大一统,要求同案同判,果真如此,长此以往,会导致司法处断的简单化,不仅会扼杀判决本身的精彩和自由裁量原有的基本合理性,更会扼杀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而且,基层司法机关受理几乎全部案件的80%,从更深层次说,当前基层处在权力链的最底端,却直接承受民众关于权力滥用和腐败的几乎全部对立情绪。如果对一些判决在没有确切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以同案不同判予以定性,会极大挫伤基层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和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对平等适用刑法的朴素要求,只是表明民众对公平公正的追求和立法者的态度,至于司法中是否符合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不能仅仅作形式上的比较,而主要应当就个案是否实现公正进行实质判断。实务中,即使不同被告人触犯了相同的罪名,危害结果也大致相同,但司法机关根据每个案件不同而对其进行不同量刑,不能简单地以“同案不同判”予以定性,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判决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与其要求同案同判,不如对当前量刑进行更深层次的梳理。可以说,在量刑上,观念比方法重要得多,不能简单地追求同类案件之间量刑的绝对平衡,而是应坚持责任主义观念,追求个案量刑综合平衡,以责任刑制约预防刑,把责任刑情节作为确定责任刑的根据,确立责任刑之后,预防刑就可以在责任刑点之下起作用,那么量刑的状况会有很大的改善,最终达到量刑结果的平衡,达到司法的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