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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日记维权日记 → 喜大于忧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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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大于忧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特许与直销经营律师网 作者:秦根才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25 10:58:31 

 

喜大于忧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代理北京魅力视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之后

 

接受原告委托后,仔细研读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资料,认为其要求撤销协议及其附件的期限已超过,经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将没有法律依据的办公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分摊如其他损失。然后将对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电子邮件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到被告住所调取工商登记等资料确认被告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的多处违法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建议并争取和解解决。但因委托人原先在工商及商务部门的无针对性的控告,不愿和解。为处使和解进行按照原告的要求再次向工商、商务及新闻(劳动午报)部门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投诉,并得到工商部门的复函和记者的采访报道,肯定被告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及涉嫌广告违法。针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的二审发表答辩意见,指出被告法定住所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不予变更登记住所的违法行为,不应该成为其恶意缠讼的理由,争议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庭审过程中被告继续坚持案由为特许经合同纠纷,并指出原告因为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具备原告资格。认为是商品买卖合同只同意付货,不同意返还余款和余货,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翔实的证据资料我方充分论证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被注销前具有诉权,余款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合同期满应该退还,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违法行为而致合同无效造成,被告应当赔偿。虽然,法院判决支持了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主体资格及退还余款的诉讼请求,但以没有发现被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我认为,本案被告多处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该规定,合同只是被告掩盖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的目的的形式,尤其是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被告享有的充其量只是排他性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依法无权特许原告使用,双方协议应当无效。故接受原告的上诉委托,帮助其上诉。

代理心得:对于每个加盟商来说,维权是艰难的,难在规则的复杂、证据的缺失和可能的腐败,维权需要勇气和大智慧!加盟商只有联合起来,按照统一的计划和安排维权,才能增加自己的优势地位,才能更为有效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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