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亏损原因系列谈之三
—信息披露的两面性
北京律师 秦根才
前两期分别谈了导致加盟商亏损原因的合同期限及进货、余货处理两方面的问题。这一期我想谈一下个别特许商在特许经营活动开始之前,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他们的信息披露具有内外两重属性,一个是对外展示其“优秀”的一面,其实在经过详细考察,或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显露出“差劲”的一面。前期为了吸引加盟商加盟,表示出其从事特许经营加盟许多优势的意思。而在加盟商加盟以后,加盟商发现特许商并不那么优秀,或压根儿就不像特许商所说的,欺诈、误导加盟商。在我的执业代理活动中遇到的特许商,他们从事特许经活动的下列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
1、合同的性质及活动的目的不真实
通过协议表示出来的合同性质及活动目的都是特许经营的意思。但在特许商内心,就是卖品牌,卖商品,根本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能力,只要求进货,进大量的货,不指导销售、不诚心处理问题等服务。尤其是在起诉以后,都在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特许经营的情况。
2、签订协议宣传系国际知名品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宣称自己的品牌是国际知名品牌,1981年创立,销售点遍布德、英、法、丹麦、瑞典、苏联、菲律宾、新加坡、美国、加拿大等国。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却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
3、可许可的经营资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声称自己是某品牌的所有人,拥有该注册商标的所有知识产权。可仅是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人,并且注册人授予的仅是排他性使用权,他并没有许可上诉人使用或转让商标注册人特许经营权的权利。而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商应该享有的是普通使用许可,加盟商应享有在特定区域独占使用许可的权利。并且如果他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该在合同签订3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4、住所表示不真实
在其租借的公司登记住所没有办公机构和人员,其实际经营地是其分公司的住所,为骗取上诉人等的信任却声称登记住所是在国家重点支持的保税区—某大城市某保税区。
还有的特许商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大肆宣传加盟后的收益,不向加盟商披露特许经营活动中须向他们指定的公司订购原材料等条件、价格。特许经营活动中这些指定公司的价格过高。
总之,特许商在加盟前为诱导加盟商加盟,违法披露了不该披露的虚假信息,隐瞒了依法应该披露的真实信息,导致加盟商亏损。故在此再次提醒潜在的加盟商:在加盟前,且莫慌着签订加盟协议。不仅要进行加盟项目经济效益的经济调查,还要借助专业人员做好对特许商的资信调查,认真考察其披露信息和未披露信息,全面评估法律风险,尽量预防争议的发生。这样才不至于自己想象中的利益被法律争议的成本费用所冲抵,甚至“入不敷出”,导致亏损。
(秦根才律师愿通过www.lawyerfd.com显示的方式,与您进行更多的特许经营维权经验交流)
201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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