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 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从源头上
遏制毒品犯罪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2年6月26日)大家上午好!今天是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有关情况,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主要内容,并公布6起典型案例。其中,贩卖、运输毒品罪犯刘付成于今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贩卖毒品罪犯忽彪武、故意杀人罪犯李亚琼于今年6月20日和21日分别被依法执行死刑。
一、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
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近年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共同推进禁毒人民战争,我国的禁毒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禁毒形势总体稳定,遏制了毒品快速蔓延的势头。但是,由于全球毒品持续泛滥,国际毒情的发展变化对我国的影响不断加大,国内滋生、诱发毒品犯罪的消极因素依然存在,我国的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禁毒工作总体形势依然较为严峻。
从审判情况看,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呈现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07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69244件,比2007年的38500件增长了近80%。今年1至5月,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23720件,同比增长了1.38%。二是合成毒品所占比例迅速上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在涉案毒品中的比例逐年下降,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的比例迅速上升,在部分地区已超过海洛因成为最主要的涉案毒品。同时,一些新类型合成毒品如氯胺酮、“摇头丸”、“麻古”等也不断出现。三是走私、制造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高发。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古”等合成毒品成为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要动向,并呈愈演愈烈之势。与此相关,制造毒品犯罪的上游犯罪,即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也较为突出。四是累犯、再犯的比例较高,孕妇、残疾人、艾滋病人等特殊群体参与毒品犯罪的问题较为突出。今天公布的案例中,罪犯忽彪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不思悔改,假释考验期满1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判处并核准死刑。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案是一起组织艾滋病人等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以罪犯刘付成为首的犯罪团伙在6年多的时间里,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并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该团伙成员达52人,跨6省10多个地市犯罪,社会危害极大。刘付成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五是毒品犯罪的次生危害凸显,因吸毒诱发的犯罪频发。有的吸毒人员为获取购毒资金实施盗抢等侵财犯罪,有的吸毒人员吸毒后行为失控,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今天公布的李亚琼故意杀人案就是一起因吸毒引发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李亚琼吸食氯胺酮后误认为女同事勾引其朋友,持菜刀残忍砍击该女同事100余刀,将其杀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
二、依法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及时出台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针对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起到了有效指导作用。今年,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大量流入制毒渠道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6月18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打击力度。
近年来,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在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迅速上升,制造合成毒品犯罪迅猛增长。而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需要说明的是,麻黄碱类物质本身具有减轻鼻粘膜充血、扩张支气管的作用,也被广泛合法应用于制药领域。由于麻黄碱类物质及其单方制剂在我国被严格管控,不法人员难以直接获得,而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也能够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毒品犯罪分子转而寻求将其作为制毒原料。
当前,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流失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流入制毒渠道。我国近年来查获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中的制毒原料一半以上是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部分地区已形成“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麻黄碱类物质→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一条产业链。二是流入制毒物品交易市场。随着司法机关对制造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部分犯罪分子不再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转而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后进行走私、贩卖。据统计,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曾破获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案件,2009年至2011年,全国缴获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120.47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大量流入非法渠道,不仅加剧了制造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趋势,甚至在个别地方导致药品脱销,扰乱了正常的药品供应秩序,影响了群众正常用药。
为防止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强化监管措施,加强源头管控。同时,对于导致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犯罪行为,只有运用刑罚手段加以惩治,方能取得预防与严惩相统一的效果。为进一步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规范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性质较为特殊,在医药领域属于常用药品,一旦流入非法渠道又会被犯罪分子作为制毒原料加以利用。因此,制定《意见》时始终坚持以下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依法惩治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二是立足现有法律规定,严格把握定罪的主客观要件,防止定性不当或者扩大打击面,影响群众用药方便和药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上述基本原则,《意见》从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与制造毒品犯罪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关系出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范:第一,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施走私、非法买卖、加工提炼等行为的,分别按照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第二,限定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对于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施毒品犯罪活动,而提供相应帮助的,才能够认定为共同犯罪。第三,明确制毒物品数量认定办法和定罪数量标准。为保证量刑的科学性,要求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的麻黄碱类物质进行含量折算,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限定了定罪数量标准。因此,药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进出口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以及个人出于药用目的,购买或者携带少量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意见》的出台,将有力惩治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对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起到积极作用。
今天公布的案例中,罪犯杨平先雇佣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非法制造麻黄碱并贩卖牟利,涉案制毒物品达数百千克,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罪犯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明知他人贩卖麻黄碱而受雇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提炼或者帮助销售,均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罪犯席海龙、陈旭东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制造甲基苯丙胺,均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罪犯梁似冰、刘秋林明知他人制造毒品,非法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后提供给他人用于制毒,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罪犯周春红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为他人拆除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包装,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以上几起案件的准确定性和依法处罚,较好地体现了《意见》精神。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措施监督指导各级法院切实将《意见》贯彻好、执行好,确保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
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做到整体从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始终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有力震慑了毒品犯罪分子,遏制了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各级人民法院始终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核准。同时,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体现政策,给予从宽处罚,以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教育、改造大多数毒品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在禁毒工作中将继续以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执行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的方针,加强对毒品犯罪形势的调查研究,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以有力惩处毒品犯罪,并将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力度,力争取得更大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