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区XXX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
答辩人因被XXX上诉一般劳动争议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涉及到以下主要问题:XXX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改制前,供应公司是否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改制时被上诉人是购买供应公司净资产(不是整个企业),在1999年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承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供应公司当时“现有在册职工150人”。是否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些问题是企业改制引发的问题,涉及许多政策因素,故不属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1、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请求
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供应公司,签订时间是1996年,该合同经劳动合同行政主管部门--XXX劳动局鉴证证明是真实和合法的,是有效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购买供应公司净资产(不是整个企业),在1999年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供应公司不存在前身后身的关系。供应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尚不存在。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诉称的“内部规定”询问过供应公司的有关人员,结果是供应公司不存在上诉人原审诉称的“内部规定”。假如说,供应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过错,让被上诉人承担该过错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更是不公平的。因此,就本项诉讼请求来说,上诉人所列被上诉人不合格。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这项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承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供应公司当时“现有在册职工150人”。被上诉人依法延续使用的是上诉人与供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原供应公司的合同义务。用工主体未发生合并、分立,尤其是合同内容没有变化,依法双方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是在合同期满时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在合同期满前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前通知的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况且,被上诉人指派其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直接下发书面通知时,上诉人闭门不开不予签收,无奈才付费邮寄和电视公告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本人。
需要说明的是送达是法院向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不是对被上诉人等非法院单位下达通知的要求,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的行为不受该规定的限制。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背法律规定。
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其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缺乏法定理由和根据
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中基本养老、失业的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部分全部缴至合同终止日前。被上诉人暂时没有为任何一个公司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社会统筹,不属无故拖欠,是有正当理由暂时未参加统筹,不是单独无故不缴纳上诉人的医疗保险费。上诉人无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更无权向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违背《劳动法》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的规定。
4、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1996年以前并未向供应公司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 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的只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前被上诉人决定不同意续延即终止该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具备要求被上诉人和他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在1996年时,还不具备这项条件向供应公司要求签定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既涉及企业改制中引发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合法有据,依法应当维持,故建议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12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上诉人;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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