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了官司拿了钱”劳动争议案代理始末
北京 秦根才律师
我以前代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和二审,均败诉。可经好心领导协调后,委托人答应不再上告等,拿到了大部分请求金额的款项。
案情是,某五七工(响应毛泽东主席五七指示,投入军工企业生产及其服务的军队干部家属),自1956年8月至1972年12月在解放军x部队57工厂工作,1972年随丈夫转业来到A厂,继续做五七工直到1992年12 月被清退,期间每年均签订用工协议,双方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A公司利用A厂的优质资产公司化改制成立,A厂计划内政策性破产,B股份有限公司收购A公司。2010年7月9日x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颁布。该五七工补交了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替单位垫交了一万余元。经审查程某符合x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的条件,经批准自2010年12月30日退休。A厂破产改制过程中,她多次向A厂及A公司及省、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市政府认为,她等五七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作为破产遗留问题由破产清算组和留守委一并解决。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市中级法院民二庭2005年9月16日也向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反映,A厂破产终结,清算组表示同情,但无法解决。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2011年10月她起诉A公司到市人民法院,法院以她原是A厂临时人员,与A厂形成劳动关系,A厂已在2003年11月10日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而A公司是在A厂破产前就依法成立,与A厂是不同的两个法人,她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我省《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是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原五七工、家属工,没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他们中多数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当年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现在也无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专门下发的文件。她作为原A厂五七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手续进行参保,也是根据该文件精神办理的,该文件是对劳动法调整范畴之外的补充,但不能适用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且她与A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她要求A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她的诉讼请求。她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市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她系五七工,属于特定时期的用工制度,该制度下形成的劳动关系系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她的起诉。她二次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中院又认为她的请求系执行政策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于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她认为,第一,在哪一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执法机关及其部门没有下达过行政文件,要求严格执行,相关当事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是该政策执行中产生的呢?尤其是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规定,特定时期的用工制度及其形成的劳动关系只能属于政策调整。相关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重审一审裁定引用的只是关于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争议的处理方法的规定。故它是毫无合法根据错误的主观裁定。重审一审裁定也认为,即使是五七工,也是一种用工制度,该制度下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形成的争议也是劳动争议。事实上,她原审诉讼请求的事实是:她被A公司前身A厂清退,直到2010年9月13日才为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违法要求她缴纳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她缴纳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办完退休手续后,她才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上诉人替A厂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很明显她的原审起诉属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一审依法受理,合法有据,是正确的。她的原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没有涉及五七工及劳动部门的规范文件。依据劳动法等法律要求单位支付劳动者替单位垫付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的费,无论劳动法还是民法都是用人单位不可回避的法定义务。
第二、自1981年以后厂劳动服务公司已经取代五七办,五七工也变成签有用工协议的劳动者,已不再是五七工了。但重审一审裁定到重审一审阶段依然认为上诉人是五七工,明显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的身份仍是五七工,上述裁定依然是错误的。因为法律的普遍性告诉我们,只要没有明确法律的除外规定,法律不可能因为男人和女人,五七工与非五七工有不同的适用。所以,原审一审裁定将原五七工与一般劳动者区别对待,认为没有单独适用于五七工的法律法规,而将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推出法院大门是明显错误的。
第三、A厂和A公司其实是一家。首先,无论是经营地址、还是含有厂房、设备的分厂,还是供货和销售渠道,企业重组聘用原企业职工人数不低于原企业职工的95%,… …并且还要努力使重组后的企业仍保留在军工行业,尤其是企业字号,均相同。其次,A公司网站公示的简介显示,A公司的前身就是A厂,2003年改制成立A公司。相关人士都认为,A公司就是A厂,尤其是。破产中,公司不仅接受了解决破产遗留问题的有效资产和财政亏损补贴,还要相关部门将2007年以后的亏损补贴直接划拨给他们。 第四、原审一审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省劳动行政部门的规范文件只是强调要求尽快解决历史遗留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适用于她的文件并没有违法要求她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X人社养老[2010]11号明确要求尽快解决历史遗留的法律问题,将符合条件的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是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她符合X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的条件,经批准自2010年12月30日退休。依法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是职工自己承担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依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似乎政策就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更不该适用政策处理案件。殊不知在当今社会转型时期,法院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法院的司法审判不仅要讲政治,模范执行党的各级组织的政策文件,还要慎重考虑联席会议的决定及精神,围绕国家及地方经济建设的中心并为之服务。个别地方甚至还要考虑有关领导的个案批示或授意。
基于上述原因,该五七工坚持申请再审,要将艰难的维权,坚决进行到底!并要求该中院尽快出具二审裁定生效证明。后经好心领导协调,得到了个“输了官司,拿了钱”的结局。【笔者愿意通过网站(lawyerfd.com)显示的联系方式,进一步交流维权经验和体会】
201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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